(2015)莱中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洪光、张善亮与山东瑞伏登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伏登置业有限公司,张洪光,张善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伏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光,山东省博兴县顺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亮,山东省博兴县顺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庆来,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瑞伏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伏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光、张善亮一审诉称:2011年9月30日,山东省博兴县顺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瑞伏登公司双方签署《换热站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顺鑫公司提供设备并按合约履行了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这一阶段的供暖任务,而且供热符合合同和当地政府供热标准,供热期间和之后被告对服务质量和供暖温度均未提出意见,2012年10月份,顺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第二年度的供暖服务,被告拒绝顺鑫公司为其提供服务,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法履行。顺鑫公司已注销,原告二人作为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换热机组款90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顺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瑞伏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甲方位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新时代庄园(合计:20000平方米)供暖服务事宜签订《换热站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1、由乙方投资(11.3万元)为甲方安装直流式节能型SXZ-2.0型汽水换热机组一台。2、乙方负责按照莱芜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并支付蒸汽费、水电费、人工费等供暖所需的费用,乙方自负盈亏。3、承包期内资产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乙方无偿将资产的所有权交付甲方所有。二、承包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5年。三、收费方式:1、按照每年莱芜市物价局颁发的价格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2、甲方通知并组织采暖用户,每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由乙方收取本年度(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费。四、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换热机房内的三通一排通畅(通水、通电、通蒸汽或热水、排水通道)。2、甲方保证收费率达到总面积的50%以上,如低于50%由甲方补贴。3、二次循环网及用户室内管网的维护、维修由甲方负责。4、乙方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室内温度18度上下不能超过2度)……。合同签订后,顺鑫公司按照承包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投资为被告瑞伏登公司安装直流式节能型SXZ-2.0型汽水换热机组一台。2011年10月25日,甲乙双方与丙方亓某签署《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所签订的供暖设备及供暖协议,如供暖交费达不到9200平方米,乙方不予供暖,已收费用原数退回,不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2、出现上述情况,甲方第一年支付乙方设备款的30%,第二年再出现上述情况,剩余设备款全部付清。2011年10月25日,甲乙双方与丙方亓某签署《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就新时代庄园小区供热资金使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资金的收取由成龙物业公司代收;2、资金收取后一次性交由丙方代管;3、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后资金的60%一次性交纳给燃气热力公司,不足由丙方继续购买;4、剩余资金由丙方保管,各项费用支出经乙方同意后由丙方支付;5、结清各项供暖费用后剩余资金归乙方所有。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供暖季,顺鑫公司为被告瑞伏登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新时代庄园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5日分三次向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支付蒸汽费共计24万元,以莱芜市新时代商贸商城的名义于2012年7月31日向热力公司支付蒸汽费13700元。其中,莱芜市新时代商贸商城是沿街楼,新时代庄园是住宅区,换热站承包合同约定的供暖地点是新时代庄园。2012年2月24日,热力公司向新时代庄园下达《催交蒸汽费通知单》,内容如下:“新时代庄园,你单位预交蒸汽费24万元,截止到2012年2月24日已经使用蒸汽款23.5万元,还剩蒸汽36吨,计款5000元。如你单位继续用热,请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2月27日前预交汽费,如逾期不交,我公司将你单位的剩余款项用完后予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负。”收到通知后,供热资金代管人亓某以收到的资金已经全付出去为由未继续购买蒸汽,其通知原告后原告也未继续购买,被告为使业主正常供暖,为原告垫付蒸汽费2万元。被告声称曾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方发函,要求派人缴费及处理有关事宜,并提供特快邮件回复短信一组,但该回复短信仅显示邮件投递状态为已投妥,XX签收,并无具体证明内容。2012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瑞伏登公司:顺鑫公司与贵单位2011年所签定的供暖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单位现将在贵单位的一套换热机组的产权转让给亓某(已抵扣所欠亓某佣金),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有亓某承担。具体事宜由亓某与贵单位协商办理,自2012年8月4日后与顺鑫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被告收到该证明后,找到亓某协商。被告声称,亓某不愿承担,并以与原告打官司为由将该证明原件借走;亓某声称,被告不同意由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将证明原件收回。庭审中,被告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至2012年10月份,双方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在2012至2013年度供暖期前,被告瑞伏登公司以原告的换热机组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原告为其安装的直流式节能型SXZ-2.0型汽水换热机组,并自己出资另行安装一套换热机组,交由别人承包供热。新时代庄园业主委员会为其提供《关于新时代庄园2011年度供暖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新时代庄园与顺鑫公司签订供暖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5日正式供暖,但在供暖过程中室温一直不正常,极个别户达到温度,尤其春节前后,供暖更不稳定,给小区业主带来极大不便和损失,期间业主多次向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投诉,并督促开发商解决,但至本季供暖未结束,承包方人员就自行撤离,并联系不上,并停止供暖,后由开发商交齐款项并供暖至结束。2012年经广大业主与开发商多次协商,开发商出资重新购买供暖设备一套,经两个供暖周期运行,室温均达到国家标准,业主比较满意。新时代庄园业主委员会;2014年6月26日。”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顺鑫公司注销登记,其中原告张洪光、张善亮是该公司的发起股东。原审法院认为:顺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换热站承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顺鑫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该公司发起股东张洪光、张善亮负责清理,故张洪光、张善亮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原告的供暖温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原告方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用户如果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被告仅仅提供新时代庄园业主委员会《关于新时代庄园2011年度供暖情况的证明》一份,想证实在供暖过程中室温一直不正常,但对供热温度不正常没有提出温度检测要求,更没有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在没有鉴定机构检测的情况下,室温达不达标无法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换热机组质量不合格导致室温不达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给被告寄发证明一份,被告收到该证明后,找到亓某协商,被告声称亓某不愿承担,并以与原告打官司为由将该证明原件借走;亓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声称,被告不同意由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将证明原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被告和证人亓某的陈述,不论是亓某不同意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还是被告不同意由亓某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方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书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同意原告所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内容,故被告辩称是原告发出证明信声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被告方不主动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两个焦点的查实,只要原告的供暖温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方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则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无权拆除原告为其安装的直流式节能型SXZ-2.0型汽水换热机组,并出资另行安装一套换热机组,交由别人承包供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换热站承包合同》,被告构成合同违约,且拆除原告的换热机组后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换热站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投资(11.3万元)为被告安装直流式节能型SXZ-2.0型汽水换热机组一台,原告对该换热机组的所有权为五年,已使用一年,故原告这方面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90400元(11.3÷5×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换热机组的价款904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代原告垫付蒸汽费2万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与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可支付原告款7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因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伏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光、张善亮换热机组价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负担1560元。上诉人瑞伏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的诉请发生偏差。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换热机组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故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有无返还机组价款与赔偿损失的义务。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诉人支付设备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显然不具备约定的情形,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也不存在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换热机组价款的法定事由。二、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认可“供暖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合意。1、被上诉人在第一个供暖期后期拒绝继续购买蒸汽,蒸汽费由上诉人垫支,违反承包合同的根本约定,构成违约在先。2、2012年8月4日,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已明知供暖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形成解除的合意而解除。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违背事实。三、上诉人拆除的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享有返还设备的请求权,无权请求返还价款。1、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之后,拆除设备并无不当,且尽到了通知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及时拉回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只能取回设备,无权请求返还设备价款。设备在合同履行期内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取回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折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设备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应该支付设备价款,一审认定设备价值也无法律依据,设备价值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该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而一审采信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洪光、张善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诉请设备款项以及确定设备价值的方式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涉及程序问题,即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与当事人诉请是否存在偏差。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返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但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双方是存在争议的,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相关情况,确定争议焦点为供暖温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未背离案件审理的重心。上诉人认为该争议焦点与诉请发生偏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继续购买蒸汽,蒸汽费由上诉人垫支,违反双方合同的根本约定,构成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而由上诉人垫支蒸汽费2万元的事实,构成违约。上诉人是否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项,针对当事人违约,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知,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后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始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存在未及时缴纳蒸汽费的情况,但对双方五年期限的承包合同而言,当事人事后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属于一般违约,上诉人不能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至于承包合同双方是否已合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一份证明,根据证明内容,涉及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上诉人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就该份证明所涉事项,双方未达成合意,对当事人无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诉请设备款项以及确定设备价值的方式是否适当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合同期限供暖温度不达标,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私自拆除换热设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被上诉人根据其需要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设备价值的确定,根据原合同约定5年承包期满被上诉人无偿将设备交付上诉人的约定,一审法院按承包年限酌定被上诉人该部分损失为90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瑞伏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