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才生与江北生、廖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生,江北生,廖肇红,余云精,彭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朱才生,男。被告江北生,男。被告廖肇红,女。被告余云精,男。被告彭保,男。原告朱才生诉被告江北生、廖肇红、余云精、彭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生、被告余云精、彭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生、廖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才生诉称:2013年9月19日,在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云精办公室,被告江北生称其经营的和发果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被告余云精表示与被告江北生是几十年的朋友,对被告江北生的情况很了解,并告诉原告:被告江北生确有400多万元货款未收回,可以放心借款给他,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江北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和发果业资金周转,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执行月利率1.8%,按月付息(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由余云精、彭保签字担保。但被告江北生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第四个月起至今未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江北生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和担保人经多次向被告江北生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江北生、余云精、彭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按月息1.8%支付2013年12月20日以来利息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朱才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北生、廖肇红、朱余精、彭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题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江北生、廖肇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及余云精、彭保为这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余云精账户打款10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了协议。被告余云精辩称:江北生是向原告朱才生借了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和发果业的资金周转,我和彭保是担保人。被告余云精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彭保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是江北生和余云精找到原告说要借钱,都是他们和原告说好后再叫我过来签字的,江北生、余云精签了字后我再签的字。签字后原告找了我几次,说是江北生和余云精借的钱,不会找我的责任,不要我承担责任,现在又把我告上法庭,我觉得很冤。这笔钱是江北生借的,打款又打给了余云精,借款用途改变了,这对我是一种欺骗。后来借款到期,他们协商还款事宜也没叫我参加,商量好了才找到我让我签字。我认为我受到了欺骗,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保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北生、廖肇红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江北生、廖肇红向原告朱才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息为1.8%(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被告彭保、余云精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四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余云精。借款后,被告江北生依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北生、廖肇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江北生在2015年1月10之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朱才生、被告江北生、彭保、余云精均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北生仍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北生、廖肇红、余云精、彭保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北生、廖肇红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余云精、彭保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故被告余云精、彭保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之前及2015年2月18日之前,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对保证人余云精、彭保提起了要求还款的诉讼,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余云精、彭保应该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保虽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余云精,不是借款人江北生,但作为借款人,江北生如何处理这笔借款,与本案的定性无关,实际借款人是江北生,彭保担保的债务仍是江北生对朱才生的债务,故彭保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生、廖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才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余云精、彭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44元,由被告江北生、廖肇红承担,被告余云精、彭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