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光与傅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爱莲,X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鹏,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爱莲为与被上诉人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以XX光为出借方,傅爱莲为借入方,王某为担保方形成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入方向出借方借款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汇入傅爱莲62×××79银行账户;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30日,若逾期,借入方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以及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入方还清债务之日止。XX光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出借方一栏签名,傅爱莲在借入方一栏签名,王某在担保方一栏签名。上述借款凭证形成时,利息一栏是空白的,后XX光在利息栏“月利率百分之_”内容中的空白处填写了“2”。2013年6月17日,XX光按约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傅爱莲的银行账户。当天,傅爱莲即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王某银行账户,对该款项,王某依约应向傅爱莲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傅爱莲于每月18日左右均汇给XX光20万元款项,傅爱莲累计汇款10个月,汇款额共计200万元。另查明,XX光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光为证明其与傅爱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2013年6月16日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及有关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但傅爱莲辩称XX光提供的款项的借款人是王某,而不是傅爱莲。因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傅爱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且XX光已按约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傅爱莲指定的银行账户,XX光已向傅爱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应认定XX光与傅爱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傅爱莲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傅爱莲将XX光提供的1000万元款项又转汇给王某,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傅爱莲可另行解决。傅爱莲借款后,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傅爱莲汇付给XX光的200万元款项,XX光认为系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傅爱莲辩解,XX光提供的款项,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要求用于扣抵借款本金。XX光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的利息栏虽写有“月利率百分之2”的内容,但该内容系XX光事后添加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借款凭证形成时虽未填写利率数字,但傅爱莲在XX光提供款项后在借期内以及借款期满后累计10个月的时间连续有规律地支付给XX光20万元款项,该付款额以及还款规律具有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特征。傅爱莲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XX光汇付的1000万元款项后,即转汇给王某。庭审中,傅爱莲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确认其应支付给傅爱莲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另结合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为7个月左右,并非短期借款,故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并不符合常理。依上述分析,应认定借款凭证形成时虽未书面填写利率,但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借款利率,傅爱莲连续10个月累计汇给XX光的200万元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确认。对XX光主张的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请求,结合上述对傅爱莲已付款项的认定情况,应予以支持。对XX光依借款凭证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对傅爱莲关于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XX光表示不同意追加。因王某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XX光有权选择是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傅爱莲的这一请求,不予准许。综上,XX光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傅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光借款1000万元。二、傅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光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傅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光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0元,由傅爱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傅爱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某,并非傅爱莲,傅爱莲只是借款的介绍人。2013年6月,王某做生意缺少资金,由傅爱莲作为介绍人,找到XX光,商谈借款事宜。当时,王某是以房产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的。最后签订协议时,XX光提出,她相信的是傅爱莲,要求傅爱莲在借入方签字,王某在担保方签字,否则就不借了。王某当时急需用钱,碍于朋友关系,傅爱莲出于好心,想钱也不是借给傅爱莲用的,帮帮朋友就签了这个字。协议签好后,第二天,XX光把1000万元汇到傅爱莲账户上,傅爱莲当即就将钱汇到王某账户上。事实上,傅爱莲不办厂,也不开公司,不存在XX光所说的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的情况,主观上没有向XX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借款协议上借入方是傅爱莲的签名,但从实际借款过程可以看出,王某作为借款人通过傅爱莲找到了XX光,双方也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只是在最终签订协议时,迫于XX光的要求,傅爱莲为帮助朋友,在借入方上签了名,但实际的借款意思表示及付款行为都是王某与XX光之间发生的,应当以该实质要件来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2、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证据规则,XX光应当就各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以傅爱莲每月向XX光汇款20万元,就认定口头约定利息,缺乏说服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既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仅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利息损失。3、傅爱莲通过银行支付给XX光的200万元,汇款单上清楚表明为“还款”,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该200万元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4、《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三条中“月利率百分之2”的“2”是XX光自行添加,属于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妨害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采纳,判决有失公正。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5年1月26日,桐庐县公安局对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傅爱莲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审法院,要求将本案移交桐庐县公安局处理。同时,桐庐县公安局也将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至原审法院。但是原审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就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也在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在司法机关对该1000万款项定性之前,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后,再依法作出相应裁判。三、本案存在XX光与王某合伙诈骗傅爱莲的嫌疑。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故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傅爱莲向法庭提出要求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2015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XX光出示了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2日由XX光代理人向王某作的调查笔录,出现了“被告申请的证人为原告作证的不正常情况”。王某在笔录中所陈述的“是我提供担保的,当时我需要资金周转,我们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25万元付给傅爱莲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7日”均非事实。王某本身尚欠傅爱莲2000多万元,王某付给傅爱莲的钱,根本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钱。并且据傅爱莲了解,王某尚欠别人600万元,是由XX光担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XX光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光承担。依法将本案移交桐庐县公安局处理。XX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爱莲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傅爱莲与XX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傅爱莲与XX光签定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明确表明XX光为出借人,傅爱莲为借款人,且出借人XX光已经按约定将100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了傅爱莲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傅爱莲辩称自己将XX光提供的1000万元转汇给了王某,故实际借款人应当是王某。但傅爱莲在XX光完成交付以后再将该笔款项出借给王某,而且从中赚取利息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傅爱莲也未就其向法庭陈述的所谓“本案借款事实”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1、傅爱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民间借贷生意,对放贷风险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格式、效力等具有较高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如果本案所涉借贷为无息借款,傅爱莲在填写协议书时,应当在该项目处写上“无”或者直接横线划去。而且本协议为一式三份,傅爱莲仅仅出示一份影印件,显然无法对抗协议书原件。并且案涉协议空白处的文字,基本是由傅爱莲亲笔书写,该协议中“借款期限”处的空格上,傅爱莲清楚地用横线划去,而同一条款中的利率空格,如果像傅爱莲所辩称的是无息,那么也应当用横线划去,以免日后产生歧义。事实上,留下空格是因为当时王某在场,傅爱莲为了表示自己没有从中赚取利息差价,以博取王某的信任,而故意留下的空白,待王某走后即可另行填写真实的利率,事实也是如此,在王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傅爱莲和XX光随即补填上了双方约定好的月利率二分。至于该份协议照片的影印件以及傅爱莲辩称由XX光手机微信发送的事实,则可能是201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时,傅爱莲故意留下空白处不填写,随即拍照存在自己的手机内,事后趁XX光手机离身时,通过转发或其他技术手段,将该照片转移至XX光手机内,继而又用XX光的手机微信将照片发送至自己的手机微信。所以,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傅爱莲的待证事实。而且,该份协议第十条上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傅爱莲也同样持有一份,如果傅爱莲对利率约定有异议,应当出具自己保留的原件来抗辩,而不是用一份真伪难辨,来源不明的照片影印件来对抗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2013年6月16日,傅爱莲向XX光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半月。在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另行修改过还款日期以及还款方式的前提下,傅爱莲称其于借款后一个月即向XX光偿还本金不符合借贷的交易规则和惯例,更不符合本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所以该款项实际就是傅爱莲每月按时支付的利息。结合本案证人王某的证言,傅爱莲以每月二分的利息向XX光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再转手以每月二分五的利息出借给王某,从中牟取利息差价。另外,傅爱莲所辩称的“还款”二字,包含了偿还本金、利息甚至违约金等等款项的意思,并非仅指本金。3、傅爱莲与XX光从2006年开始有多次相互借款的事实,每次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二人之间存在着交易习惯。桐庐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2007)桐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明确得知,XX光于2006年4月向傅爱莲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2012年10月期间,傅爱莲向XX光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同年4月8日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万元,同样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三、本案为XX光与傅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主体不同,王某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XX光基于主合同借款法律关系起诉傅爱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傅爱莲与王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四、傅爱莲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所陈述的证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傅爱莲不能以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便否认事实,诬陷XX光与王某合伙诈骗,企图以此来逃避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傅爱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傅爱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确认书》1份;2、《借款及担保协议》2份(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1000万元);3、《借条》1份。上述证据1-3共同用于证明王某从未向傅爱莲支付过利息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29份,用于证明傅爱莲借款给王某合计人民币6738万元的事实。XX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此外,证据4时间跨度较大,也没有相应的协议书佐证,难以证明傅爱莲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XX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及收条1份,用于证明2006年4月,XX光向傅爱莲借款350万元,利率月息2分,双方至此开始借款关系并约定月息2分的借贷利率的事实。2、银行凭证3张,用于证明2012年10月,傅爱莲向XX光借款1000万元,利率月息2分;双方延续月息2分的借贷利率这一交易习惯的事实。傅爱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都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特别是证据2,根本无法显示双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更何况债权债务的形成没有习惯可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傅爱莲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桐庐县公安局调取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傅爱莲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许可。本院根据傅爱莲的调查申请,向桐庐县公安局调取了《起诉意见书》1份。XX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起诉意见书》第三页明确表明被害人是傅爱莲,说明与XX光没有任何关联。2、《起诉意见书》载明“另1000万元是通过傅爱莲向XX光借款”,故公安机关对于借贷双方的主体已经予以明确认定。3、《起诉意见书》还明确了傅爱莲出借给王某的款项高达3200万元,结合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查明的王某是以资金生意为目的向13户人员借款的事实,说明傅爱莲对于王某从事资金借贷生意是知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桐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以2至4.5分的月息,向傅爱莲、XX光借款3200万元,2200万元借款是直接从傅爱莲手中得到,另1000万元是通过傅爱莲向XX光借款,款项归王某使用的方式获得,已支付利息600万元左右,本金未能归还。本院认为:现桐庐县公安局已对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该局《起诉意见书》亦将本案借款列入王某主要犯罪事实之中,故本案相关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退还给XX光;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0元,退还给傅爱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