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常泉与被告李永良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泉,李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于常泉被告李永良原告于常泉与被告李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常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3年5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用,要求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天原告就将6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李永良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常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3年5月8日被告李永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600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于常泉出示的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李永良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永良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于常泉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良向原告于常泉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李永良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应以原告明确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常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李永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