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县与张开贵、李昱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贵,李昱绣,石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贵。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绣。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县。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开贵、李昱绣因与被上诉人石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张开贵从石县处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1份。2013年8月9日,张开贵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付款5万元给孙晓。另查明,转账凭条上载明的收款人孙晓。孙晓是石县的妻子;张开贵、李昱绣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县举证张开贵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张开贵借款5万元,张开贵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张开贵反驳石县诉求的证据是2013年8月9日石县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付款5万元给石县妻子孙晓的转账凭条。对孙晓��到的这5万元,石县解释为张开贵归还的这5万元不是本案的款项。张开贵对于转款5万元到石县妻子孙晓账户的缘由和目的,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张开贵作为成年人,如归还5万元借款后既没有收回在石县处的欠条,也没有要求石县出具收条,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张开贵辩称已偿还借款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张开贵、李昱绣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县要求张开贵、李昱绣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张开贵、李昱绣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石县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张开贵、李昱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8月9日,其向孙晓账户转入的5万���,即是偿还涉案的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石县认为是偿还另一笔15万元欠款中的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该15万元所谓借款,已经被法院确认不是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当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张开贵转入被上诉人之妻孙晓账户的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二审确定的焦点,即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石县之妻账户的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5万元欠款问题。上诉人称其已经通过被上诉人石县妻子孙晓账户,归还了涉案的5万元借款,但上诉人没有对石县目前仍然持有其借条的事实,提出合理解释。因被上诉人石县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对该5万元可在其他纠纷处理时一并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开贵、李昱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