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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世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方海燕,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行天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被告王桂花,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行世明因购水泥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1‰,担保人为被告行天星,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归还利息33798.34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行世明、方海燕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1‰给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05计算);2、被告行天星、王桂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行世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行世明的财产共有人方海燕同意借款的事实;3、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担保人行天星和其财产共有人王桂花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行世明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行天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行世明账户的事实。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行世明因购水泥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被告方海燕同意后,在向原告提交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被告行天星于同日向被告提交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自愿为行世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桂花也在该意见书签字同意。2012年7月30日,被告行世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行世明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月利率11.01‰,担保人为被告行天星,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如逾期还款罚息按日万分之5.505计算。同日,被告行天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行世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行世明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归还利息33798.3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行世明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行世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行世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1‰给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海燕系被告行世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海燕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行天星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行世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桂花也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行世明、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1‰给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6.515%计算),被告行天星、王桂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行天星、王桂花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行世明、方海燕、行天星、王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