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关金亮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记水,王佳,关金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记水,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佳,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系被害人关某龙的母亲。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关金亮,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满旺,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金亮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记水、王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关金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关金亮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记水人民币23226.63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付清。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记水、王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浩源、涂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关金亮及其辩护人刘满旺、上诉人关记水及诉讼代理人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桦审 判 员 林泽辉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黄芝琳附一:本院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XX、洪适权、赵军、古锡麟、宾毅成、谢文练、黄建屏、陈冰、王在魁、郑岳龙、林秀雄。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