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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陈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樊珍贵,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春、人民陪审员张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1日一同到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同年3月25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别。此后,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但至今仍不知被告下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同年2月21日,双方一同到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同年3月25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别,离开二人租住地。此后,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但至今仍不知被告的下落。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今年1月,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4)潼法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8天即登记结婚,彼此间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仅月余后,被告即离开原告,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达2年余,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长明代理审判员  赵文春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