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廖运华与深圳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华,深圳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85号原告廖运华,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刘洵,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深圳市司法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列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廖运华不服被告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函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洵、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周列颖、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深司函(2014)184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陈霞材料,被告按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将案件转深圳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现案件答复如下:经查,2012年10月31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与郑和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李福权律师代理郑和杜与刘继春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陈霞作为李福权律师的助理,以律师助理身份在办案过程中做了辅助性工作,并未构成独立办案。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均系刘继春与郑和杜本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刘继春是受陈霞胁迫签字。综上,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陈霞存在应予以处罚的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投诉信;2、十问深圳交警成易明;3、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龙华201204315;4、协议书;5、深圳市联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6、病历材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8、身份证复印件;9、光盘;10、案件转办通知书;11、深圳市律师协会送达给廖运华的立案调查通知书;12、深圳市律师协会向廖运华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快递单;1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4、深圳市律师协会送达给万乘所和陈霞的立案调查通知书;15、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16、李福权代理案件过程中准备的证据材料;17、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说明;18、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9、深圳市律师协会提交的调查情况报告;2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1、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22、深圳市司法局向廖运华送达投诉答复函的快递单;23、行政复议答复书;24、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4)1043号);25、《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摘录。原告诉称,被告在本案审查中,程序上及认定事实上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程序错误。2013年7月4日,原告将投诉书及相关证据,包括陈霞等人谈话录音光碟一张,交给被告律师管理处负责人,但她未发给原告受理通知书、证据签收单,仅口头告知将转深圳市律师协会处理。随后,口头通知原告补充证据,并未告知可申请召开听证会。最重要的是,被告及深圳市律师协会均隐瞒陈霞等人谈话录音光碟。该录音光碟内容证明陈霞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仍在纠缠和威逼利诱原告儿子。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认可”,于法无据。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何时之前提交补充证据,故不能从程序上否认新证据的效力。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答复函》中称:“经查,2012年10月31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与郑和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李福权律师代理郑和杜与刘继春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陈霞作为李福权律师的助理,以律师助理身份在办案过程中做了辅助性工作,并未构成独立办案”,但未列举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认可上述2012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陈霞是李福权律师的律师助理两项事实,但陈霞从事的是独立的代理活动,而非律师辅助工作。陈霞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以律师助理的合法身份,从事非法的“黑律师”活动。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某些活动,仍属于独立的代理人活动。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前,其律师不得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因此,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不论是李福权律师或陈霞助理均无权代理当事人郑和杜从事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活动。事实上,陈霞早就于2012年10月17日以郑和杜代理人的身份要求与刘继春见面,并诱导刘继春主动承认交通事故全责,而交警成易明也威胁刘继春承认事故全责,并授意双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自愿承担全责后的相关事项。随后,成易明将刘继春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给陈霞,陈霞在郑、刘双方签署《协议书》后,要求双方在《认定书》上签字。之后,陈霞将《认定书》交给李福权,李福权于2012年10月31日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郑和杜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郑和杜的伤情为8级伤残,李福权律师明知8级伤残应属轻伤,不适用简易程序,该《认定书》程序违法,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民事诉讼有风险,便指使陈霞对刘继春无理纠缠。陈霞多次打电话或当面采取威胁利诱刘继春,而李福权律师从来未与刘继春接触。陈霞打电话等活动,已构成实质性的诉前非诉讼代理活动,已超出律师助理辅助性工作的范围。2013年5月25日,李福权律师作为郑和杜的代理人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继春赔偿近29万元,骗取巨额保险。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律字(2013)110号《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称:“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条款,便武断说,律师事务所可以安排律师助理陈霞“参与郑和杜与刘继春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的一些协调性事务工作,并不构成律师助理独立办案”。上述《告知书》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却将其作为证据,认定“无法证明陈霞存在应予处罚的行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又否认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律师事务所聘用助理监管乏力,在行政复议中态度不端。三、事实真相。经多方申诉和申请复核,2013年10月14日,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深公交重认字(2012)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和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民初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郑和杜撤回起诉。2014年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龙华大队召开调解会,达成下列协议:(一)郑和杜象征性赔偿刘继春经济损失100元;(二)郑和杜与保险公司结算,应向平安保险公司退回超额支付人民币1615元。另外,交警成易明承认错误,并个人赔偿刘继春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他当场将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以上事实真相证明李福权律师及其助理陈霞明知郑和杜闯红灯撞坏刘继春的小汽车,郑和杜应负全部责任,为了牟取高额代理费,他们故意颠倒是非,伙同成易明做成假案,企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骗取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近29万元,虽系未遂,也已涉嫌诈骗罪。深圳市司法局本应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李福权予以行政处罚;陈霞不是律师执业人员,应责成该律师事务所承担陈霞违法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将陈霞的严重违法问题移送公安机构处理。但被告却放弃监管职责。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深圳市司法局深司函(2014)184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之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2、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NO:龙华201204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刘继春的证词;6、交警成易明的证词;7、成易明发出的垫付医药费通知单(2012年10月28日);8、2012年10月29日疾病诊断证明;9、郑和杜的证词;10、交警询问郑和杜的谈话笔录;11、交警询问刘继春的谈话笔录;12、2013年陈霞等人与刘继春的电话录音资料;13、刘继春对电话录音的说明;14协议书;15、送达回执;16、司法鉴定意见书;17、深圳市人民政府纠风办转办单;18、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告知书;19、深公交重认字(2012)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行政赔偿申请书;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2、法院准许撤案裁定书;23、民事起诉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2013年7月5日,原告来被告处投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助理陈霞,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当时即告知原告该投诉材料将转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2013年7月8日,被告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原告投诉材料转深圳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2013年7月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向原告快递寄送《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立案调查通知书(深律纪字(2013)110号)》(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要求举行听证,逾期未提交证据材料或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既未补充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2月1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经过调查,书面告知了原告投诉处理结果。2014年7月4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将投诉案件的调查材料移送被告,被告经过核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将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快递寄送原告,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二、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且依据充分。原告向被告投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助理陈霞在郑和杜与刘继春(原告之子)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纠纷案中有以助理身份独立办案、代龙华交警行使行政执法权、以及用威胁利诱手段胁迫刘继春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查,2012年10月31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乘所”)与郑和杜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李福权律师为郑和杜的代理人,代理郑和杜与刘继春的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签订委托合同后,李福权律师代理郑和杜撰写了民事起诉状,并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材料。被告认为,陈霞递交给刘继春的名片上注明了其是万乘所的律师助理,原告在投诉书中也明确提到陈霞为广东万乘律师所律师助理。10月31日万乘所与郑和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陈霞与当事人的接触只是前期辅助性工作,不能认定是以律师名义单独办案。在郑和杜和刘继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万乘所作为一方当事人郑和杜的委托代理方,代理律师及其律师助理不可能拥有凌驾于另一方当事人刘继春之上的法律地位,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也无证据证明陈霞代行了交警行政执法权。原告之子刘继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并进而独立做出相应行为选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霞胁迫刘继春签署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未向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行政复议时提交的七项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被告对投诉事项进行事实认定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客观公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深司函(2014)184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称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助理陈霞采取威胁利诱手段,胁迫原告儿子刘继春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代龙华交警大队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求刘继春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陈霞的身份是律师助理,不能独立办案,陈霞的行为涉嫌“黑律师”活动,要求被告查清情况。2013年7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投诉转给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2013年7月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向原告发出《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立案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有申请调解、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补充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7月2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向被告提交《关于廖运华投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陈霞律师违规执业一案的调查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经过调查,陈霞以律师助理身份、在律所安排下参与郑和杜与刘继春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的一些协调性事务工作,并不构成律师助理独立办案。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均系刘继春和郑和杜亲自签字,投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刘继春是受到陈霞的胁迫签收该两份文件,且投诉人投诉书所陈述内容表明,刘继春和郑和杜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龙华交警大队、在龙华交警大队民警成易明警官的主持调解的前提下达成的,与投诉人投诉称陈霞胁迫刘继春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代龙华交警大队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求刘继春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等违规投诉行为不相符。因此,我会决定被投诉人陈霞行为不违规,投诉人廖运华的投诉不成立。”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深司函(2014)184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原告:经查,2012年10月31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与郑和杜签订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指派李福权律师代理郑和杜与刘继春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陈霞作为李福权律师的助理,以律师助理身份在办案过程中做了辅助性工作,并未构成独立办案。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均系刘继春与郑和杜本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刘继春是受陈霞胁迫签字。综上,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陈霞存在应予以处罚的行为。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1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复函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被告是否应当重新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投诉称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陈霞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将原告的投诉及相关资料转给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深圳市律师协会接到该投诉后向原告发出《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立案调查通知书》,并结合相关材料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陈霞的行为不违规,投诉人廖运华的投诉不成立。深圳市律师协会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调查情况汇报,将调查情况及结果向被告作了汇报。被告对深圳市律师协会的调查进行核查之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深司函(2014)184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原告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陈霞存在应予处罚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助理陈霞在郑和杜与其子刘继春的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纠纷一案中独立办案,涉嫌从事“黑律师”活动,并且代龙华交警行使行政执法权,用威胁利诱手段胁迫刘继春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调查该案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显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31日与郑和杜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李福权律师为郑和杜的代理人,代理郑和杜与刘继春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处理该案中,陈霞是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身份参与一些协调性事务工作,其在委托代理签订前与当事人的接触只是前期辅助性工作,并不存在以助理身份单独办案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陈霞代交警行使行政执法权,胁迫刘继春签署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继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能力判断自己的行为并能独立作出相应行为选择。况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均系刘继春本人签字,庭审中刘继春也确认上述签字系其本人自愿签字。因此,原告主张刘继春系受胁迫签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撤销其复函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代理审判员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杨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3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