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廉齐生与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齐生,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5085号原告廉齐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廉齐生与被告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齐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齐生诉称:原告廉齐生与被告王森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森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多次从原告廉齐生处借款,累计人民币380000元。原告廉齐生多次向被告王森催要借款,被告王森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还款。现原告廉齐生来院起诉,原告廉齐生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森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森承担。原告廉齐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收条;3、银行转账凭单;4、银行转账明细;5、银行取款记录。被告王森辩称:原告廉齐生起诉情况不属实。我为原告廉齐生出具借条时,原告廉齐生说打完借条就到银行给我转账。后我和原告廉齐生一起到银行,原告廉齐生先进去,出来后和我讲他的银行卡里没钱了,并讲到我为他出具借条和收条,没有银行的转账凭单,法院不会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基于我以前多次向原告廉齐生借款,并已全部还清,出于对原告廉齐生的信任,就没有向原告廉齐生追要我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我虽向原告廉齐生出具借条和收条,但我并未实际收到该笔钱款,所以,不同意原告廉齐生的诉讼请求,望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王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森对原告廉齐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凭单、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森对原告廉齐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收条、证据5银行取款记录均有异议,理由为:借条、收条是被告王森所出具,但原告廉齐生并未实际给付借款,银行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廉齐生的所有取款都是出借给被告王森的。本院对原告廉齐生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单、银行转账明细均予以认证,认证理由为:被告王森承认借条、收条是其出具,且被告王森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本院对原告廉齐生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不予认证,理由为:取款记录是其个人所书写,并未加盖银行的业务章。亦不能证明,所取款全部用于借给被告王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廉齐生与被告王森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森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自原告廉齐生处借款,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森为原告廉齐生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内容为:“王森今向廉齐生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借期到2014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借款人王森,2014.6.6。”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廉齐生交来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收款人王森,2014.6.6”。现被告王森尚欠原告廉齐生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森向原告廉齐生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廉齐生要求被告王森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森辩称的,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廉齐生的38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偿还原告廉齐生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王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