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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瑞然与季连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张瑞然,居民。被告季连芹,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费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32号。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奎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瑞然与被告季连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然、被告季连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连芹辩称,被告季连芹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已经销案,不存在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许,在费县烟墩路与自由路交汇路口,宋长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季连芹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但并未能划分事故责任。宋长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张瑞然。原告张瑞然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80元,并提供了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车辆修理发票。庭审中,原告张瑞然放弃对被告季连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警机关事故证明和被告季连芹的庭审质证答辩中自认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季连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被告季连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张瑞然自愿放弃对被告季连芹的请求,系原告���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然车损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审 判 员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