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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磊诉被告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磊,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朱晓磊,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女,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马萍,女,四川省宜宾市人。系被告张婷婷之母。原告朱晓磊诉被告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云,被告张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磊诉称:被告张婷婷向原告朱晓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并支付现金5万元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还款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利息,前三个月被告是按月息2.5%支付,以后按月息2%支付至2014年10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口头答应于2014年11月初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仍不向原告还款。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中价值26万元的部分予以诉前保全,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翠屏民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婷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婷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金90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原告朱晓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张婷婷,2013年9月25日,原告朱晓磊又当面交付15万元现金给被告张婷婷,同日,被告朱晓磊向原告张婷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款人张婷婷向朱晓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即25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婷婷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晓磊共计753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8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晓磊借给被告张婷婷25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婷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朱晓磊共计75300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婷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朱晓磊共计7530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因在被告张婷婷向原告朱晓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朱晓磊主张曾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婷婷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张婷婷归还原告朱晓磊的本金,应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张婷婷尚欠原告朱晓磊本金17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晓磊借款174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5元,由原告朱晓磊负担1080.66元,被告张婷婷负担326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