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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勋涛与王世登、冯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勋涛,王世登,冯中华,王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冯勋涛,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刚,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登,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冯中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洪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勋涛诉被告王世登、冯中华、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勋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登、冯中华、王洪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勋涛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世登由被告冯中华、王洪建担保从我处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期限1个月,并约定逾期加罚违约金2400元/月,若违约金未履行,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重复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及罚息。被告王世登、冯中华、王洪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出借人冯勋涛、借款人王世登、担保人王洪建、冯中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24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全结清该笔借款的本金和相关费用止,无论借款人任何原因未按时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担保人都自愿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任宪伟按约定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借款逾期,被告王世登支付原告3个月的违约金共计7200元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世登、冯中华、王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世登由被告冯中华、王洪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王世登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4月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被告之间就4万元本金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冯中华、王洪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世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勋涛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7200元)。二、被告冯中华、王洪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世登、冯中华、王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