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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俊翔与罗国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翔,罗国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何俊翔,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身份证号码×××141X。被告:罗国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5472。原告何俊翔诉被告罗国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翔诉称,2014年10月27日同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受让被告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卢卡百货商店(包含桶装水经营业务),原告方为此支付被告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证),并已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在外所遗留下的水票甲方承担2000元人民币,剩下如不超过3000元部分由乙方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负责。现原告已收到被告所售卖水漂308张,合计人民币586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3000元)2860元,现被告有意不接听原告电话,主观上无履行合约的意愿。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罗国通(珠海市香洲卢卡百货商店)支付水票款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本案产生的交通、伙食、住宿费用。庭审时,原告何俊翔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何俊翔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转让协议书;2、景田百岁山矿泉水、孤山水票。被告罗国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何俊翔(乙方)与被告罗国通(甲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珠海市朗柠路7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2014年11月1日前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第一次付转让定金为2万元,第二次付清余下95000元费用,甲方需在此日期前处理好所有证件的过户及租赁合同的签署事宜;……附加条件:1、在外所遗留下的水票,甲方承担2000元人民币;剩下如不超过3000元部分由乙方承担,超过3000部分由甲方负责;2、转让包含3桶装水的押金为3500元,其中借用景田水桶111个。原告何俊翔称,签订上述商铺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何俊翔依约向被告罗国通支付了转让款,原告何俊翔在开始经营商铺后,陆续收到了被告罗国通经营期间遗留下未回收的水票308张,其中景田水票278张,富山水票30张。原告何俊翔主张,根据《2014年景田桶装水特约经销合同书》上的定价,景田桶装水的零售价是20元每桶,富山桶装书的零售价是10元每桶,合计回收的水票价格共计人民币5860元,根据《商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遗留下未回收的水票由原告何俊翔承担人民币3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罗国通承担,因此被告罗国通应向原告何俊翔支付水票款人民币2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罗国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何俊翔的主张予以抗辩,本院采纳原告何俊翔提供的证据,并依据原告何俊翔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外所遗留下的水票,甲方(被告罗国通)承担2000元人民币,剩下如不超过3000元部分由乙方承担,超过3000元部分由甲方负责。现原告何俊翔在接收被告罗国通转让的商铺后,回收了被告罗国通经营期间未回收的水票共计人民币5860元,根据《商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罗国通对原告何俊翔回收的水票应先承担人民币2000元,后再承担剩余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费用,即人民币860元,则共计需承担人民币2860元。故原告何俊翔要求被告罗国通支付水票款人民币28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翔支付水票款人民币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