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与曹占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杜年国,曹占岗,张静,罗宏江,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8号第7-70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9455-0,负责人:牟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年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9日,现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占岗,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张静,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罗宏江,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4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审被告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茂物流),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143-3。法定代表人:李东梅。委托代理人张陆虎、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702-1。法定代表人:赵劲松。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年国起诉称:2014年4月1日13时25分,曹占岗驾驶渝FNx**重型自卸货车,由开县铁桥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遇川J1x**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后停驶于道路右侧;杜年国等人于道路右边站立,因曹占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横向侧滑中与相对行驶的川17xx**拖拉机轻微刮擦后,货厢右后侧与杜年国等人相撞,造成杜年国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占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年国在事故中受伤后,在开县临江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即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无钱治疗,杜年国在银行贷款了5万元,利率为11.07%,因此产生的利息应由曹占岗等承担。杜年国受伤后,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7万多元的费用。本次事故另造成了案外人杨方春受伤,其还未治疗终结,2014年12月9日,杜年国与杨方春达成协议,约定: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杜年国与杨方春各得一半,杨方春同意法院就杜年国的赔偿先行判决,只需在判决时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给杨方春预留50%即可,至于商业险,可判决。杜年国对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杜年国已转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杜年国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中7月14日和7月16日是到三峡医院的复查费用,9月20日是鉴定时复查的费用,临江卫生院的两张发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的抢救费用,上述发票均是杜年国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理应赔偿。为了维护杜年国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曹占岗、张静、罗宏江、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杜年国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2354.83元(详见赔偿清单);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曹占岗、张静、罗宏江、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曹占岗、张静、罗宏江、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等承担。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辩称:川17xx**号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本司在121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杜年国的损失未超过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本司按比例赔付。此外,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不属赔付之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7xx**应承担无责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杜年国身份证上显示其在农村居住,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户口页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的5月22日才将户口农转非,而据杜年国陈述,农转非并非必须,而是倡导自愿,因此杜年国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杜子中系农村户口,杜年国需提供其丧失生活来源、需要抚养的证明,并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于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其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有异议,杜年国与其子女不是同一个户口,对于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才具法律效力。对杜年祥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杜年国提供的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43天,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疗费只认可票面金额为126943.33元及4月1日的9张发票,对杜年国提供的7月14日、16日和9月20日的发票以及临江卫生院的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建议扣除15%的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伤残结论无异议,计算系数应为22%;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90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时间一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贷款利息不予认可,应由杜年国自行承担。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渝FNx**的实际车主是张静,挂靠在我司。该车在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向杜年国垫付了费用,共计72226.32元,其中转账32000元,预付36000元,垫付门诊费4226.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张静。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予以认定,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按人民法院确认的医疗费的15%进行非医保药审剔除;杜年国主张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其父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其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杜年国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可直接在垫付的费用中品出;其他费用我方均同意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张静辩称:同意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曹占岗辩称:同意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罗宏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许,曹占岗驾驶渝FNx**重型自卸货车,由开县铁桥镇往开县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临江镇黄家湾大桥下坡弯路处,遇川J1x**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后停驶于道路右侧;罗宏江驾驶川17xx**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案外人杨方春于道路右边同向行走;杜年国、熊兵等人于道路右边站立,因曹占岗驾驶车辆遇情况向左打方向占线绕行川J1x**重型罐式货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相对方向无障碍一方来车先行,致车辆横向侧滑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17xx**拖拉机轻微刮擦后,货厢右后侧与行人杨方春、杜年国等人及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杨方春、杜年国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路边护栏、交通标志牌以及渝FNx**重型自卸货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杜年国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临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临江中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曹占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年国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罗宏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杜年国的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杜年国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9级)伤残。2.杜年国右侧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3.杜年国左足4、5足趾功能丧失相当于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4.杜年国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5.杜年国伤后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一年。6.杜年国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此次鉴定用去检查费445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渝FN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张静,曹占岗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该货车在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17xx**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杜年国生于1969年8月9日。2014年5月22日,因农转非政策,杜年国将其户口性质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杜年国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建筑行业中的砖工。杜年国父亲杜子中生于1949年12月29日,育有三子,其中杜年祥系肢体三级残疾;杜年国育有两子,其中杜忠海生于2003年4月11日,杜忠成现已成年。杜年国受伤后,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72226.32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曹占岗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相对方向无障碍一方来车先行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年国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对于杜年国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曹占岗承担。由于其系张静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曹占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张静承担。渝FN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张静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应当承担的12100元,由于案外人杨方春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为了节约司法成本,该赔偿额将不予预留。现对杜年国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对于杜年国提供的7月14日及7月16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杜年国称系复查费用,根据杜年国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出院医嘱第4项记载“术后6周、3月、6月、每半年复查X片”,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张发票予以认可;对于杜年国提供的9月20日的三张发票,杜年国称其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杜年国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日期为9月22日,与杜年国的陈述相符,但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而应计入鉴定费,金额为445元;对于杜年国提供的开县临江区卫生院的两张发票,杜年国称其系事故发生时的抢救费用,该发票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20日及6月20日,与杜年国受伤日期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杜年国提供的其他发票,均系机打且与杜年国治疗时间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为130240.08元。由于旺茂物流及张静均同意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建议,故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为110704.07元。后续治疗费:杜年国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有鉴定意见佐证,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及其他几被告认为杜年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均未对杜年国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反驳杜年国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年国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杜年国受伤后主要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护理费标准8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70元/天,另其主张的天数有误,应为43天。故护理费为3010元。误工费:由于杜年国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鉴于杜年国主要从事砖工,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杜年国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499元/年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及其他几被告对杜年国提供的一年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均未对杜年国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杜年国的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33499元(33499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主要是赔偿受害人将来的财产损失,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坚持的是不可逆原则,即一旦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便不能再将城镇户口转回农村户口,故杜年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杜年国的伤残赔偿金可依法确认为121036.8元(2521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年国父亲杜子中生于1949年,事故发生时其已64岁,理应得到赡养;杜子中育有三个子女,次子杜年祥系肢体三级残疾,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杜年国之子杜忠海生于2003年4月11日。他们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6年、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法确认为49166.64元[(17814元/年×7年+17814元/年/2×9年)×24%]。营养费:对于营养时限,杜年国提供有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标准,杜年国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5元/天。杜年国的营养费可依法确认为1350元(15元/天×3月×30天/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杜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必会对自身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故对杜年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其中鉴定费票据有2500元,另有检查费445元,故鉴定费为2945元。交通费:杜年国受伤,交通费确系客观存在和必然支出。结合本案的票据,考虑到就医、陪护等情况,交通费可依法确认为1000元。贷款利息:杜年国称其为治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贷款了5万元,并出具了该行印发的借款借据,但杜年国并未证明该贷款实际用于了杜年国的治疗,且因该贷款产生的利息不是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杜年国的总损失为342056.51元(不含鉴定费2945元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9536.01元),中国人保开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12100元,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60000元。杜年国剩余总损失为269956.51元,由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鉴定费2945元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9536.01元,由旺茂物流、张静承担。加上旺茂物流、张静应当承担的诉讼费950元,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还应给付张静48795.31元。由于杜年国主张的损失中包含旺茂物流垫付的72226.32元,故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给付杜年国2211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12100元。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各项损失共计221161.2元。三、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静48795.31元。四、驳回杜年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旺茂物流、张静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年国承担。主要理由:1.杜年国的误工费计算错误。鉴定机构无资质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杜年国的误工时间为一年是错误的,杜年国的误工时间应算至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共计174天;2.杜年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杜年国的被扶养人杜子中和杜忠海均为农村户口,杜年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杜年国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开县临江镇川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杜年国一家从2013年2月25日至今在川主街刘伦的房屋居住。经质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认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张静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意见。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开县临江镇川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等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杜年国在本院审理本案中递交了《意见书》,明确表示对其误工时间的计算按174天计算,对在一审中主张的超过174天的误工费自愿放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意见书》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杜年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杜年国误工时间的确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按174天计算,且杜年国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为174天,对其余予以放弃,故本院确定杜年国的误工时间为174天,其误工损失为15969.39元(33499元/年÷365天×174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对杜年国的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年国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丧失的部分收入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的收入作为基础。如果扶养人系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杜年国在本次事故前已在开县临江镇川主街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杜年国已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对杜年国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上诉称杜年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杜年国举示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二、变更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年国各项损失共计20363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杜年国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