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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令德诉华银纸厂、刘克芳等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德,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王立文,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曾艳,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曾令德。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以下简称“华银纸厂”)。代表人:刘世瑶,该厂厂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克芳。被告:周国洪。被告:冷兴华。被告:邹生云。被告:王立文。被告:刘世瑶。被告:刘世菊。被告:刘飞。被告:沈华。被告:曾艳。被告:罗文玉。被告:曾祥全。被告:王怀春。被告:冷兴德。被告:刘世明。被告:戴泽保。原告曾令德诉被告华银纸厂、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王立文、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曾艳、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被告刘克芳、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华银纸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12%。2012年7月26日,被告华银纸厂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年息10%,两次借款合计40万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华银纸厂催要借款,被告也未偿还。被告华银纸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周国洪等十六人为被告华银纸厂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十六个合伙人应对被告华银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银纸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利息182,280元(其中30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6.24%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249,28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了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照约定的10%从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5,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合计182,280元);被告周国洪等十六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芳、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四人答辩称:借款属实,但30万元借款利息书写有误,应是年息12%,而非月息12%,且被告也是按照年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华银纸厂开业情况、被告周国洪等十六人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周国洪等十六人系被告华银纸厂普通合伙人的事实。2.2011年11月22日收据、2012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华银纸厂提供借款30万元及10万元,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2%,10万元借款约定年息10%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3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克芳、冷兴华、邹生云、曾艳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3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年息12%;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克芳、冷兴华、邹生云、曾艳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华银纸厂属普通合伙企业以及被告周国洪等十六人系被告华银纸厂普通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华银纸厂提供了借款40万元,两次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华银纸厂系由被告刘克芳等十六人于1999年4月12日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华银纸厂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华银纸厂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2012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华银纸厂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息10%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华银纸厂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华银纸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原告起诉至今,视为是对被告留有的合理期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其中3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2%,被告抗辩为年息12%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银纸厂已经支付原告的72,000元利息应当扣减。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银纸厂已经支付了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华银纸厂为普通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克芳等十六人系被告华银纸厂普通合伙人,若被告华银纸厂不能清偿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刘克芳等十六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令德的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扣减被告已付的72,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王立文、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曾艳、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什邡市华银纸品厂负担,被告刘克芳、周国洪、冷兴华、邹生云、王立文、刘世瑶、刘世菊、刘飞、沈华、曾艳、罗文玉、曾祥全、王怀春、冷兴德、刘世明、戴泽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