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郝保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保,男,傣族,1989年10月30日生,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被告人郝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保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郝保家中,将被告人郝保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经查,被告人郝保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向吸毒人员老某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2014年10月的一天,向吸毒人员老某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向吸毒人员阿某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1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郝保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6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检材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抽样封存清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保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郝保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郝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从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郝保家中,将被告人郝保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经查,被告人郝保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郝保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1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并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阿某、许某某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郝保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郝保1989年10月30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郝保家将被告人郝保抓获,经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少量,用十滴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半瓶,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十颗冰毒可疑物,以及在郝保家中查获黄色摩托车一辆,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现场抓获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郝保的现场情况,以及从被告人郝保身上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被告人郝保对此进行了指认。5、检材提取记录、抽样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4)98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25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郝保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分别检测出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郝保。6、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郝保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2克;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克的情况。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郝保辨认,许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许某某辨认,被告人郝保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8、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郝保及阿某、许某某的吗啡均呈阳性,三人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9、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郝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10、证人证言。证人阿某陈述了其向郝保购买毒品的情况,以及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其在郝保家吸食毒品,看见许某某向郝保购买了1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的情况。证人许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31日12许,其向郝保购买了1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并在郝保家吸食的情况。证人老某陈述了其向郝保购买毒品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保供述了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以及容留阿某、许某某在家吸食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保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郝保提出其从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经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查,不足以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2014年10月的一天向老某,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向阿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经过。但本案中有多名吸毒人员指认被告人郝保贩卖毒品,且阿某、许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保向许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郝保提出其从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保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保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郝保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保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2014年10月的一天向老某,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向阿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保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