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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濮海生与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海生,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濮海生,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居民身份证��码340202198601230011。委托代理人:郑宋华,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桥,组织机构代码为78653934-9。法定代表人:黄秋娟,总经理。原告濮海生诉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韦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濮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韦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海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配载承运模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期限到期仍未付完运费,按运费总额2%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告为被告运货7次,运费总额为224875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运费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又为被告运货6次,运费总额为236250元,后被告支付155000元,剩余运费306125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3061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965元(利息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按第一次运费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现计算至2015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濮海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其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运输合同一份、运费明细清单六份、结算清单一份、货物运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货7次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24875元的事实;四、送货单原件四份、收货称重单复印件六份、2014年运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为被告运货6次,运费总额为236250元的事实;五、货运单一份、物品出门证三份、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徽韦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模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运输完成后,提供费用清单供被告审核,被告确认后通知原告开票并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运费;若被告在付款期间内未支付运费,有3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未支付运费,则需按已产生的运费总额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货7次,运费总额为241875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2487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运费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仍未能给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以运费224875元为基准,按2%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承运货物产生运费23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55000元,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双方未结算,故该项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濮海生货款2248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于2014年1月1日起以224875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8元(已由原告濮海生预交),由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