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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鑫利食品有限公司,王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青岛市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国,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鑫利公司诉被告王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鑫迪辣椒产购合同,当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株辣椒苗,每株0.11元,合计价款为16,5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定苗款4,500.00元,在被告接苗时交付4,500.00元,尚欠7,500.00元在被告出售第一批辣椒后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辣椒苗15万株,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辣椒卖出后全部苗款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6,5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辣椒回收合同的时间、辣椒苗数量、金额都属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苗款人民币4,5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提供辣椒苗时就发现苗存在质量问题,移栽后成活率不够,被告找中间人武玉斌,他表示苗没有问题,到秋指定让你们赔不上。事过几天,辣椒苗发出新芽,秋后也结了辣椒,被告就没有找中间人。到回收鲜、干椒季节,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致使被告的辣椒大量囤积,又赶上当年雪大,部分辣椒都捂烂了,被告没有把辣椒卖出去,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没及时回收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辣椒苗款及利息。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5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鑫迪辣椒产购合同一份,内容:“甲方:青岛鑫利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王玉国(签字)。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辣椒苗15万株,每株0.11元,合计价款16,500.00元,乙方按不同时期交纳苗款,逾期承担每天5%滞纳金。二、甲方负责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乙方按标准进行生产、管理和采收。三、成品鲜、干椒的标准,回收价格、结算方式、收购地点等。四、如遇自然灾害造成减产双方均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可因此为由拒付余款,否则甲方可按约定收取每天5%的滞纳金。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2011年11月6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经给付中间人武玉斌定苗款4,500.00元,原告没有及时回收辣椒,所以才没给付尚欠辣椒苗款。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鑫迪辣椒产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辣椒苗15万株,每株0.11元,合计价款16,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鑫迪辣椒产购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被告主张已经给付中间人武玉斌定苗款4,500.00元,原告没有回收辣椒,导致被告的产品没有及时出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按该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青岛市鑫利食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