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某与李某、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刘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0号原告安某,男,平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所平山县。被告刘某,女,住所平山县。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刘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同年4月7日到平山县公证处对《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衣、食、住、行、病、葬均由被告承担。生活期间,被告要细心照顾原告,不得打骂、虐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订立协议后,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原告不补偿。(内容详见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协议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4日将户口从原籍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永坪寺村迁到平山镇七亩村。当时二被告在平山县玻璃工艺厂打工,很少回七亩村。二被告自2012年始拒付原告生活费。2012年3月初,二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虽多方寻找,没有音讯。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由于二被告长期拒不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导致原、被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落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08年4月3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李某、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遗赠人单身一人,为了自己晚年有人照顾,愿意由扶养人夫妻二人扶养,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由乙方承担甲方生养死葬的义务,甲方去世后全部财产乙方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甲方的衣、食、住、行、病、葬均由乙方承担,生活期间乙方要细心照顾甲方,不得打骂、虐待。乙方每月给付甲方生活费300元。三、甲方遗赠的财产:位于七亩村房产两处,一处老院,南房三间,过道一间;一处新院,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手扶拖拉机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海信VCD一台,缝纫机一台及其生活用品,甲方的存款生前由其支配,去世后如有剩余都归乙方。四、双方订立协议后,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甲方不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五、订立协议后,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遗产,扶养人也不得干涉遗赠人处分未遗赠的财产。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4月7日,对该协议书到平山县公证处公正。签订协议之后,从2012年开始,二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没有按照协议承担扶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二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扶养原告,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该协议,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刘某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李晓辉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