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志文、赵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秦某,男,200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突泉县。法定代理人秦玉权,系秦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志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赵维志,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刘志文、赵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秦玉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文、赵维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志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加215米处,与沿突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所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我即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背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周身多发擦皮伤”,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4,552.81元、门诊治疗费1,466.00元。我出院后于2014年8月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65.00元,2014年8月19日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23.00元。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文受雇于被告赵维志,且赵维志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志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7,706.81元、护理费404.00元(101元/天×4天)、营养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交通费1,520.5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2,000.00元,合计11,791.3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文、赵维志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志文未答辩。被告赵维志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志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志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加215米处,与沿突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秦某所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秦某即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背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周身多发擦皮伤”,住院4天,医疗费共计7,706.81元。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7,706.81元、护理费404.00元(101元/天×4天)、营养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交通费1,520.5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2,000.00元,合计11,791.3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文、赵维志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志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被告赵维志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书1枚、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枚、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1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发票1枚、电动车收据1枚、交通费票据18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志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加215米处,与沿突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秦某所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志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维志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现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文与赵维志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赵维志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文作为侵权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对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对长春、北京两地产生的两次检查费用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已医疗终结,属于终结以后发生的费用,故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秦某到长春、北京两地检查系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要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故原告秦某门诊治疗有其合理性,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的产生是由于去北京、长春两地检查产生的费用,故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均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到长春、北京两地检查发生费用为治病客观发生,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同意赔偿8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同意给付。因原告财产损失只提供了一份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无法证明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7,706.81元、护理费404.00元(101元/天×4天)、营养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交通费1,520.5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591.3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文、赵维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92.80元,被告刘志文负担1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娃审判员 弓 利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