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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林芳与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芳,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徐林芳,居民。被告李晓,现名XX,居民。原告徐林芳诉被告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长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芳诉称,被告李晓经朋友介绍以结婚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之妻表示被告在结婚前已经欠下不少的债务,现无力偿还,已离家出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晓的借款事实。2、当事人的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晓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林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李晓,2012.11.29”,“今借到徐林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李晓,2012.11.28”。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徐林芳与李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因借款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应视为不计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林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华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