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庆田、刘书思等与黄宁、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田,刘书思,魏新影,张月涵,黄宁,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张庆田(系受害人张兵之父)。原告:刘书思(系受害人张兵之母)。原告:魏新影(系受害人张兵之妻)。原告:张月涵(系受害人张兵之女)。法定代理人:魏新影(系原告张月涵之母),上列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宁,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的所。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负责人:谢素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田、齐书思、魏新影、张月涵与被告黄宁、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田、齐书思、魏新影、张月涵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黄宁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国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田、齐书思、魏新影、张月涵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被告黄宁驾驶冀F×××××冀F×××××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99公里+700米处时,与张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兵当场死亡,张兵方乘车人原告魏新影、张月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新影、张月涵不负事故责任。冀F×××××冀F×××××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国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作为张兵的亲属,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受害人张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年仅42岁,其生前长期在深州市城内工作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45元(原告张庆田被抚养期限为6年,原告齐书思为8年,原告张月涵为15年,均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人10天)、交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魏新影医疗费8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护理费4669.8元(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77.83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原告魏新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腓骨颈端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害,参照公安部误工评定日准则其误工日为1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月函医疗费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2334.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共计773546元。原告索赔60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黄宁、国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冀F×××××挂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主、挂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宁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宁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宁。被告国通物流公司辩称:肇事的冀F×××××冀F×××××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宁,该车系被告黄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本案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会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F×××××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总的赔偿限额不应超过主车的保险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张庆田、齐书思、魏新影、张月涵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张兵的关系;2-2、深州市唐奉镇寇辛庄村委会和深州市公安局唐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庆田、齐书思夫妇共有三个儿女,以及张兵在深州市城内工作居住多年;3、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张兵因交通事故而死;4、尸检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护车费300元;5-1、河北凯成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花名册、工资表、出勤表、张兵的工作证、工资卡对账簿,证明张兵生前于2010年9月1日入河北凯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一直在深州市火车站家属楼居住;5-2、易乐生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张兵自2009一直租住在易乐生的位于火车站家属楼的房屋内;5-3、张兵女儿张月涵的幼儿园缴费收据、联通公司客户业务受理单、水电费通知单及收据,证明张兵在深州市火车站家属楼居住;6、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魏新影受伤后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顶枕头皮血肿、腰椎左侧1-3横突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等症,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746.90元;7、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张月涵受伤后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等症,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54.90元;8、被告黄宁驾驶证、行驶证及张兵驾驶证,证明其资质;9、深州市公安局城市新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张兵自2009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其辖区深州市火车站家属楼1栋3单元302室。被告国通物流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黄宁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该公司的车辆,因款未付清,双方约定将该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黄宁、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国通物流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对证据1、2-1、3、4、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尸检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2-2、5-1、5-2、5-3、8有异议,认为证据2-2中唐奉派出所并不是原告魏新影居住的辖区部门,该派出所无权出具受害人张兵在深州市火车站居住,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此居住满一年,证据5-1凯成公司无权证明职工的住所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准,只有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张兵均在城镇居住并且所有的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缴费表及花名册只能证明其交过保险,不能证明具体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工资卡对账簿与本案无关,证据5-2易乐生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为辽宁省辽阳市人,其无权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房屋是其所有,其应出庭作证,证据5-3幼儿园的收费收据及催款通知书只能证明其在该幼儿园曾经上过,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与本案无关,水电费收据均没有显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州居住,证据8请法院进行核实,证据9还应有户籍科的公章,否则不予认可;被告黄宁除对证据8无异议和证据9请法院核实外,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只是认为尸检费、酒精检测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国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宁无异议,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4、6、7,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鉴于派出所作为户籍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关,其有权证明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或居民的居住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5-1,其能与证据9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张兵的居住、工作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2,其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3,因其上面无消费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核对,其与原件无异,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国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张兵(1972年8月26日出生)之亲属,张兵共兄弟姊妹三人。张兵与妻女自2011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深州市火车站家属楼1栋3单元302室。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被告黄宁驾驶冀F×××××冀F×××××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99公里+700米处时,与张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兵当场死亡,张兵方乘车人原告魏新影、张月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新影、张月涵不负事故责任。冀F×××××冀F×××××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宁,该车系被告黄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被告国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魏新影、张月涵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魏新影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顶枕头皮血肿、腰椎左侧1-3横突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等症,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746.90元;原告张月涵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等症,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54.90元。因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护车费300元。事故后,被告黄宁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6204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7.83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37.4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宁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以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宁与被告国通物流公司只是购买和登记关系,故被告国通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宁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宁承担70%,并由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张兵自2009年起就一直在深州市火车站家属楼租住,且自2010年9月起其就在河北凯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尸检费、酒精检测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死亡原因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黄宁已涉及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为785.40元。原告所提魏新影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以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0天为宜,为5291.18元。原告所提张月涵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宜,为311.32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营养费,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护车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45元及原告魏新影医疗费87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669.80元以及原告张月涵医疗费8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黄宁要求原告方返还其垫付款20000元的主张,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田、齐书思、魏新影、张月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费300元,合计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87635.50元(含被抚养人张庆田生活费19444.80元、被抚养人齐书思生活费27006.90元、被抚养人张月涵生活费80209.79元)、丧葬费14886.20元、尸检费700元、酒精检测费28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9.78元,合计404051.48元;共计514351.4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影医疗费87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20元,合计8845.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影住院伙食补助费1331.26元、护理费3268.86元、误工费3703.83元,合计8303.95元;共计17149.0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涵医疗费85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涵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17.92元,合计497.92元;共计1352.82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庆田、齐书思、魏新影、张月涵返还被告黄宁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黄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