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方贤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方贤生,黄月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韬,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楼杏利,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再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方贤生。委托代理人:郑文忠,系公司员工。被告:方贤生。被告:黄月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服饰公司)、方贤生、黄月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韬、楼杏利,被告东方红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忠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借款人浙江浦江欣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臣工艺品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1550万元,由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东方红服饰公司代偿了100万元。经法院执行,抵押物作价1596.6万元抵偿给原告(其中评估费29100元、贷款本金159369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三被告账户中扣划1031156.6元用于代偿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三被告代借款人欣臣工艺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5531943.4元,利罚息840178.72元,共计人民币6372122.1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即使三被告担保事实成立,承担也是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判令三被告对主债务人偿还贷款。三被告提供的并不是最高额保证,本不愿意为其进行担保,但在原告的一名经理再三要求下,明确担保的贷款是8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三被告所担保的贷款合同是特定的,不应以最高额担保责任让三被告来承担责任。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当从2013年3月27日始计算担保期限,在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5年2月份才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应当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本案的主债权已经不存在,本案主债务有二笔,分别为800万元和1550万元,欣臣工艺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房屋等东西进行抵押,抵押物处置所得1596.6万元,足以归还所担保的800万元的贷款,本案主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予借款人欣臣工艺品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参与。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为欣臣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好针对的是8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限在3月27日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限不明确。3、《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欣臣工艺品公司签订800万元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三性无异议。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欣臣工艺品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拖欠至今的本金利罚息数额。被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陈述。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将第四条内容进行了修正,对保证期限不再进行约定,若没有约定,则应根据合同的第二条进行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5虽没有被告参与或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证据系原告证据6的复印件,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与欣臣工艺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欣臣工艺品公司9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一年。同日,东方红服饰公司(乙方)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额度合同下的债务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中的8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在合同中的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用手写载明:“本笔担保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对应的贷款合同号为深发义分贷字第20120928001号,本笔贷款到期结清后,担保责任解除。”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方贤生、黄月园也在同一天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其他事项的约定与上一份担保合同相同。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欣臣工艺品公司共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00万元、15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15日。其中800万元贷款的合同编号即为20120928001号。两笔贷款另有吴嘉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凤起路75-2号~81-2号(单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由吴嘉祺和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浮动;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8日,东方红服饰公司代偿了本金100万元,并提供100万元一年定期存单作为质物。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定期存单的期限为一年,利率为3.%,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手写载明:“乙方知悉欣臣工艺品公司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的深发义分综字第2012092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深发义分贷字第20120928001号贷款业务项下的债务未清偿。”同时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的其他事项的手写部分删除。2013年7月30日,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对欣臣工艺品公司、吴嘉祺、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进行了起诉[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2028号]。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10月31日,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对100万元质押存单的本息1031156.6元进行了扣划,视为归还本金。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罚息为840178.72元。另查明,吴嘉祺提供的抵押物经本院两次拍卖仍流拍,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以第二次保留价1596.6万元抵债。扣除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垫付的评估费29100元,归还贷款本金159369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与欣臣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方红服饰公司、方贤生、黄月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按时发放了贷款,而欣臣工艺品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欣臣工艺品公司经强制执行至今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贷款本金553194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本意为要求三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需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被告的保证范围是否包含另一笔1550万元贷款及800万元的贷款是否已清偿?单独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可确认被告的担保行为只针对其中特定的800万元的贷款,但2013年7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内容,已将该手写部分删除,故被告的保证范围包含了授信额度项下的两笔贷款。鉴于被告需对两笔贷款均承担保证责任,故无需考虑800万元是否已清偿问题。2、原告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双方另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特别约定,则应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计算。那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综上,东方红服饰公司、方贤生、黄月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方贤生、黄月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就浙江浦江欣臣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债务【(2013)金义商初字第2028号案件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531943.4元及利罚息840178.72元(按合同约定计付,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2元,由被告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方贤生、黄月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4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