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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光城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建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沈光城。委托代理人姚海军、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127号108室。法定代表人陈锦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吴建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光城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建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沈光城经通知未缴纳诉讼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戴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文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