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明,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男,1964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3月9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男,1949年4月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玲,女,1952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静,女,1984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2005年8月1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女,2007年1月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曹静,系龚某乙、龚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小刚,任该公司总经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刘文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正在治疗中,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中止裁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2014年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治疗终结,请求恢复审理。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恢复审理。2014年8月19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文明,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文明驾驶赣C7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72**挂)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1065KM+418M处向后倒车时,因驾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KJ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龚某甲死亡、段某某受重伤、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刑事技术鉴定,龚某甲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文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3日,刘文明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6.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的合理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5.6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3473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2445.72元,误工费36480元,护理费114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21570元,交通费7620元,住宿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71673.7元,鉴定费957元。以上共计59289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106.68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6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0150.08元。赣C741**号、赣C72**挂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豫RKJ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10000/座。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已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文明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文明在审理过程中先予支付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支付原告人应得款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刘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8257.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9105元,合计417362.51元(其中刘文明已支付的265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刘文明应赔偿五原告人部分,由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文明129570.63元)。二、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49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3292.2元,合计336789.09元(其中刘文明已支付的250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刘文明应赔偿段某某、王某某部分,由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文明127785.16元)。三、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602.8元,合计39848.4元。四、被告人刘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35429.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28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30.3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文明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1.龚建普等五人、段某某、王某某应分别立案处理,应当追加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南阳中心分公司、王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龚某甲家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金。3.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4.王某某的车损认定价格过高。5.一审适用2014年标准赔偿错误,应适用2010年标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明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害方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外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文明予以赔偿。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刘文明在审理过程中先予垫付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支付被害方应得款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刘文明。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龚建普等五人、段某某、王某某应分别立案处理,并应当追加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南阳中心分公司、王某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刘文明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龚某甲家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段某某的医疗票据,住院病例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明显过高的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镇平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合理,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一审适用2014年标准赔偿错误,应适用2010年标准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杨峨生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