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与张仁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张仁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郭俊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诉被告张仁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张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醉酒驾驶皖BXXX**号摩托车沿方村街道自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张国明发生碰撞,造成张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国明受伤住院治疗。张国明向镜湖区法院起诉,案经(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付张国明66895.15元。原告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895.15元。被告张仁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支付款项。被告张仁虎承认原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内容不知晓,且张仁虎家庭负担重,无能力支付原告人保公司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仁虎承认原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人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仁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明受伤。张仁虎所有的皖BXXX**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确定:人保公司赔偿张国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6895.15元;张仁虎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张仁虎追偿。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张国明66895.15元。人保公司将理赔款已支付完毕,故人保公司享有向张仁虎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款项6689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张仁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