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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双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39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团队拟稿人:苏耀海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双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继忠,系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广源小区1栋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杨建斌,男,个体户。原告巴彦淖尔市双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双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被告杨建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秋华城B区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日前还款,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砼款76705元,并且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至清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8月17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砼款76705元;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我们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本案发生纠纷由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建斌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建斌(乙方)与原告巴彦淖尔市双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欠甲方货款偿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到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欠甲方货款:小写76705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零伍元。2、乙方保证在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3、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所欠原告砼款事实清楚,其未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砼款76705元,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双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款767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已预交1767元,由被告杨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