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金稻草新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金稻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溪滕村1#厂房、2#厂房、1#仓库。法定代表人:朱丹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中兴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金华金稻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金华��稻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武义并非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尽管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导致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华市云端旅游文化科技创业园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工程地点为金华市北金罗公路旁,属于金华市婺城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40号裁定。二、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