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与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玲,董事。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诉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的东邻外贸局、西邻新华书店、南邻人行道、北邻东街居民区的面积为4774.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均为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有房屋。2008年8月6日,宜阳县县城建设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上级单位宜阳县商务局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对沿街建筑进行改造。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缺乏资金,故和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对原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临街建筑进行拆迁重建,建成后主楼地上一层全部建筑面积和后楼(即附楼)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归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其余部分的产权归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依约协助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临街的97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拆除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原有临街房屋,并建起了总层数为7层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综合楼,其中地上一、二层为商业用房,地上三至七层为住宅,主楼地上一层建筑面积624平方米,后楼(即附楼)地上一层建筑面积301.6平方米。综合楼建成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属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724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2010年6月30日,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李新会和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属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724平方米的房屋。此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无数次要求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办理房产证,将属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72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名下,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以手续不全房产证无法办理为由进行推脱。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得知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724平方米的地上一层房屋也登记在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主楼的一层全部(624平方米)和附楼一层中的100平方米应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主楼的一层全部(624平方米)和附楼一层西段(从西往东算)的100平方米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被告辩称:1、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诉求的标的物现属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宜阳县房管局已经确认。2、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是与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而不是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是否属于同一主体,需要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补充证据。3、如果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系合同的主体,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证据3,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截止目前,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宜阳县人民法院(2001)宜经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只是被宣告破产,目前尚未破产终结,故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2008年4月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宜经破字第345—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直到2008年4月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仍在审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破产一案,目前尚未破产终结,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宜阳县商务局于2008年10月16日下发的宜商(2008)45号文件《关于成立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的通知》。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一直未破产终结,为做好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职工安置、资产管理、养老金征缴及党政工群等工作,才决定成立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只是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内设管理机构,该留守处的行为代表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证据7,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宜阳县商务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是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内设管理机构,该留守处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1,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复制的宜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为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用以证明,①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原为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②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楼所占用土地上,原有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建的房屋。证据2,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9日印发的《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用以证明,①由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原有房屋位于红旗路北侧,属于城中村改造重点区域。②政府承诺城中村旧址拆迁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规定的税费后,按比例返还,用于城中村改造的村民安置、市政和公益设施建设。证据3,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副食品公司综合楼改造的请示》。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对副食品公司综合楼进行改造后底层建筑面积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初步意向后,向政府申请立项。证据4,宜阳县县城建设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宜阳县商务局下发的《关于沿街不协调建筑限期改造的通知》。用以证明,①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楼所占用土地上原来有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建的房屋。②宜阳县县城建设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要求在2009年上半年开始对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原有沿街建筑进行改造建设。证据5,2008年10月23日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和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和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原有临街土地和房屋进行开发、改造,建成后,主楼一楼建筑面积全归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后楼(即附楼)一楼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也归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剩余部分归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证据6,宜阳县县城建设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县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交付给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被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按文件要求,以奖代补资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村民、单位改造项目的职工安置和市政公益设施建设。证据7、8,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李新会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和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87820元)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已全部交给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证据9,2010年6月30日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和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李新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建成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属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724平方米交付给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还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一楼的724平方米,表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也承认一楼中的724平方米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证据10,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李新会、刘艳玲二人,刘艳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11,宜阳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间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李新会和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第三组证据: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从宜阳县房管局复制的房产证号为宜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G003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诉争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一、二层已经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包括应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一楼的724平方米也办理在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8,需要向李新会本人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做分析认定,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和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地点在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副食品公司临街楼以东、外贸公司西侧,东西长52米,南北宽约12米;本合作项目为联合开发,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不出资,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可在此地块上有规划的充分开发,建成后主楼地上一楼框架建筑面积归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二层以上归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一楼东西两侧各建一个楼梯,宽度为2.2米,产权归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主楼后面增加部分,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归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其余部分归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开发,工程已竣工。后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临街一楼商场交给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交给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临街一楼商场包含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主楼一层全部(面积为624平方米)和附楼地上一层的三分之一(面积为100平方米)。2010年6月30日,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和李新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临街一楼商场交由李新会承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为724平方米(624平方米+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李新会为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艳玲为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二人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2日,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宜阳县红旗东路北侧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1、2层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证人为李新会。另查明: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因多种原因形成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其主管部门宜阳县商务局同意,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受理后,至今未破产终结。截止目前,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还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为做好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安置、资产管理等工作,宜阳县商务局下发关于成立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的通知,成立了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2015年3月27日,宜阳县商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是其下属企业,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是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内设管理机构,该留守处的行为代表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属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724平方米的地上房屋登记在了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将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的724平方米的地上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名下,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推脱,故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是宜阳县商务局的下属企业,宜阳县商务局下发(2008)45号文件决定成立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宜阳县商务局出具证明认可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是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内设管理机构,该留守处的行为代表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故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继受较妥。该《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明确约定建成后主楼地上一楼框架建筑面积和后楼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归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开发商将属于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的72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拒绝将其过户到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名下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构成违约。2010年6月30日,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作为出租人和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新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新会承租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临街一楼商场724平方米的房屋及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玲当时与李新会系夫妻关系,对承租房屋应当知晓的事实更加印证了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主楼地上一楼框架建筑面积和附楼地上一层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归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故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请求确认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主楼的一层全部(624平方米)和附楼一层西段的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宜阳县副食品公司留守处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北侧的宜阳县副食品公司商住综合楼主楼的一层全部(624平方米)和附楼一层西段(从西往东算)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宜阳县副食品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津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代审 判员  耿 艳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