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索明、徐丽玲等与关建力、郑朝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索明。原告徐丽玲。原告索艳苹(萍、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力。被告郑朝科。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法定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索明、徐丽玲、索艳苹诉被告关建力、郑朝科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明、徐丽玲、索艳苹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关建力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及河南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朝科驾驶被告关建力的豫A×××××小型轿车行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索明驾驶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索明、徐丽玲、索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朝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明、徐丽玲、索艳苹无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保管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1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建立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我方在河南都邦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在淮阳中医院没有住院,不应该产生误工、护理和营养交通等费用。还有床位费被告方也不应该承担。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判决。4、由于原告无故扩大损失,被告车辆在停车场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车辆保管费4190元不是正规票据,原告的车辆是无责任车辆,可以随时提车,不应当产生4190元的停车费用。拖车费我方也不应承担,我方应当承担的是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原告要求不合理。并且从票据上看出从淮阳拖到柘城已维修使用,所以评估书不应该以报废标准进行评估,因此评估费我方也不应当承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依法返还。6、诉讼费被告同意在判决数额标的的基础上承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河南都邦财保公司辩称:郑朝科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如果该事故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我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评估、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朝科驾驶被告关建力的豫A×××××小型轿车行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索明驾驶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索明、徐丽玲、索艳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科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明、徐丽玲、索艳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丽玲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后拉到柘城县医学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症。2014年6月8日出院,共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6482.45元。原告索艳苹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后拉到柘城县医学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病症。2014年6月8日出院,共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9043.14元。索明事故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及柘城县医学会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910元,未提供住院病历。索明车辆于2014年3月13日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价已超过标的车的价值应按报废车辆处理。实际损失为22000元,评估费用1500元。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5年7月7日拖往柘城拖车费1600元。2014年7月4支付车辆拆检费2200元,车辆保管费4190元。被告关建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事故车辆在河南都邦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徐丽玲、索艳苹放弃了伤残部分的请求,但经通知未进行评定。索明、徐丽玲、索艳苹系非农村户口,事故时索艳苹办有柘城县同济药店,经营医药销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郑朝科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明、徐丽玲、索艳苹无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都邦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河南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郑朝科承担,郑朝科系被告关建力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造成第三者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索艳苹办有柘城县同济药店,经营医药销售。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徐丽玲未提供相关职业和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索明的车辆已评估为报废车辆,应按报废车辆及时处理,而原告疏于处理,在评估后又产生的拖车费及看管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经核定:原告索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0元,2车辆损失费22000元,3评估费用1500,4施救费500元,5车辆拆检费2200元。计28110元。原告徐丽玲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2.45元,2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96天=5891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6天=763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5营养费:96天×20元/天=1920元。计26731.63元。原告索艳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043.14元,2误工费31585元/年÷365天×96天=8281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6天=763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5营养费:96天×20元/天=1920元。计31682.32元。三原告上列损失共计86523.95元。由被告河南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9448.3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1448.36元。其它损失45075.59元,应由被告关建力承担。减除关建立垫付的3000元费用,被告关建力应赔偿三原告42075.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索明、徐丽玲、索艳苹各项费用414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关建力赔偿原告索明、徐丽玲、索艳苹各项费用420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关建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