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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贵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贵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严明述(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锐源(特别授权),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黄贵友。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贵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辉独任审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明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源,被告黄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其在自家的地里放小马,被一匹跑来的红马踢伤右手,那匹红马是被告黄贵友家的。其受伤后,其家人与被告一同将其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重度挫伤肿胀,右尺神经损伤。因家庭经济困难,只住了14天院就不得不出院。后按照医嘱,其在务基卫生院和永善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15年2月,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支付了在永善医院医治的几百元后,因需要转院就不再补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4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688元、住宿费6440元、交通费90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鉴定食宿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8611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贵友辩称,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以前所受,原告称被告的马性情狂暴也没有证据,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不同意赔偿。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王某某手上的伤是否系被告饲养的马所致?2、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严明述的基本情况,该户已于2013年8月25日转为城镇居民。2、调解记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务基镇捏池村治安员刘仕平接到严明述的电话,称原告被马踢伤,要求在广播里通知饲养人去认领。后是黄贵友去认的马。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在场人证实,刘仕平问王某某是哪匹马踢伤的,王某某便指着黄贵友家马说是那匹。故刘仕平建议双方共同医治,费用各承担一半。双方就同意调解意见,共同送王某某到县城检查治疗。后因县医院以不能做手术为由,要求转上级医院,黄贵友家便不同意医治王某某了。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手术耗材清单、收费收据。证明王某某右上肢发热、肿胀,入永善县医院输液治疗,但肿胀逐渐加重,考虑右上肢骨折,于2014年11月10日转入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手术记录记载:王某某右肘部青紫肿胀畸形,软组织挫伤严重,肌肉发乌,大量血凝块附着,肘后关节囊破裂,尺骨鹰嘴骨折伴错位,折端大量血凝块及软组织嵌插,肱骨外侧髁及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分离、错位,骨折线位于冠状位,关节面不齐整,呈“台阶”状。王某某的伤为:右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重度挫伤,肿胀;右尺神经损伤。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985.1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患肢4周,每月复查X片,到该院骨科专家门诊各一次,指导患肢功能训练及何时取出内固定。4、永善县务基卫生院的医疗发票2张,金额80.81元。5、永善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4张,金额376元。6、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损伤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7、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1300元。8、交通费发票17张(其中有6张系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去宜宾医治的车费361元,到宜宾第二医院复查的车费248元。到县人民医院复查的车费150元。到昭通鉴定的车费320元。合计:107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原告仍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调解记录也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部分车票不规范,二人从务基到永善来回用不了150元,从永善至宜宾的始发地与目的地不吻合,认为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完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贵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调查丁某某笔录。证明当天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在一起,听到有人哭,看不到是谁,就去看,见到王某某,王某某就说被马踢伤了,但没说清楚是哪家马踢着的。那里有三匹马,王某某家的一匹大马和一匹小马,黄贵友家的一匹大马,三匹马都没拴。2、调查李某甲笔录。证明当天其与丁某某、李某乙在一起,听到有人哭,就站起来看,看到王某某去拉她家的大马,被自家的大马踢伤的,离王某某近的有二匹马,王某某家的一匹大马和黄贵友家的一匹大马。王某某家小马是拴着的,王某某家与黄贵友家大马都没拴。3、调查李某乙笔录。证明当天其与丁某某、李某甲在一起,听到有人哭,看不到是谁,就去看,见到王某某坐在地上,王某某就说被马踢伤了,但没说是哪家马踢着的。那里有三匹马,王某某家的一匹大马和一匹小马,黄贵友家的一匹大马。经质证,原告认为丁某某说的三匹马均没有拴不属实,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李某甲的证实内容认为虚假,自相矛盾,李某甲系被告的亲属,有受人指使作虚假证实的可能,与其他两个证人的证言也矛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马踢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系国家户籍主管部门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手术耗材清单、收费收据、永善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务基医院的医疗发票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未提出实质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一处伤,二块骨头受损,鉴定为二个玖级,符合客观实际,但综合认定为捌级缺乏科学性,被告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部分采信。对于交通费发票,到宜宾有三张定额发票,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单程为65元计算,二人去医治和复查各一次,认定为65×8=520元;从务基到永善复查的车费系三张定额发票,不是交通费的专用发票,不予采信,考虑二人一个来回的客观实际,单程15元,支持60元;到昭通鉴定的交通费为320元。对于本院调查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丁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丁某某证实三匹马没拴不属实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李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虚假,不属实,因李某甲听到王某某哭,系马踢伤,现场有马的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李某甲看到王某某被自家马踢伤的内容违背自然人的认知常识,且与现场的客观情况不吻合,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自家的地里放马过程中,被告黄贵友家的马到了原告放马处。后原告王某某被马踢伤右手。经务基镇捏池村委会治安员调解,由原、被告二家共同医治原告,医治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同意后,一同将原告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未提出主张)。但被永善县人民医院要求将原告转院治疗时,被告不同意转院意见,原告家便于2014年11月10日单独送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王某某的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重度挫伤、肿胀;右尺神经损伤。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2746.1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患肢4周,每月复查X片,到该院骨科专家门诊各一次,指导患肢功能训练及何时取出内固定。后按照医嘱,原告又去该院复查了一次,支付了239元。原告在务基卫生院复查治疗,支付80.81元,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328.4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到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被鉴定为2个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从王某某在医院的检查记录、村委会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系被马踢伤,现场有原、被告两家的马在,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哪家马所致,马致伤原告这一动作系瞬时完成,经现场查看,在附近的3名证人也不可能目睹这一动作的完成,故造成原告的伤有二种可能:一是原告自己家的马所致,二是被告家的马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饲养的马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因一方系原告,故原、被告分别承担50%的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和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3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6元/天×42天(原告右手受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时间为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14天,患肢固定期间的4周)=3192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原告户已于2013年8月25日转为城镇居民,按照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政策的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0.22(原告的一处伤,两块骨头的损伤为2个玖级伤残,不认定是捌级伤残)=102238.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产生的食宿费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128944.77元。由被告黄贵友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64472.39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剩余的50%的民事责任。护理人员应当照顾被护理人的日常生活,故原告要求给付护理人的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侵权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本案实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贵友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72.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57.50元,被告黄贵友负担357.50元。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