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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志伟与徐川华、苏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伟,徐川华,苏秀平,徐山华,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川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平,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山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山华。上诉人卢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徐川华、苏秀平、徐山华、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志伟上诉称,其通过妻子洪冬梅中国工商银行同安支行开户的个人账号的网银将讼争借款转入徐川华的账户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之一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卢志伟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讼争《借条》、《担保书》均未就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卢志伟与徐川华、苏秀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讼争《借条》没有约定履行地,而本案诉讼系卢志伟向徐川华、苏秀平主张还款,争议标的为徐川华、苏秀平向卢志伟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卢志伟,卢志伟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同安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徐川华、苏秀平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卢志伟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卢志伟已选择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卢志伟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秀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