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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5月2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被告整天酗酒不务正业,严重缺乏家庭责任,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09年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让自己和孩子脱离苦海,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2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绵阳实验高中读高中二年级。原告当庭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并以被告经常酗酒且不尽家庭责任,给女儿用钱都要女儿签字等为由,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除向本院递交结婚证及签有婚生女王某乙名字的清单复印件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所称事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清单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结婚后曾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念及女儿的健康成长,本着对各自感情负责的原则,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特别是被告应当反思自己的言行是否伤及妻子及女儿,多顾及家人的感受。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此婚姻和好有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