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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崔开美与刘永将、顾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开美,刘永将,顾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崔开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将,居民。被告顾海文(刘永将妻子),居民。原告崔开美诉被告刘永将、顾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将、顾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开美诉称,被告刘永将、顾海文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轴承座(毛坯)。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崔开美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身份证××,利息2分计算,但原、被告对货款及利息给付期限未有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缺拒不归还,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购得原告轴承座,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两被告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82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将、顾海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刘永将经常向原告崔开美购买轴承座毛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永将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崔开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开美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身份证××,利息2分计算”。欠条出具后,原告崔开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另查,被告刘永将、顾海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开美主张被告刘永将、顾海文拖欠轴承座毛坯款82000元,提供了被告刘永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永将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崔开美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将给付欠款82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将、顾海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以上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永将与被告顾海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海文应当与被告刘永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将、顾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开美货款82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刘永将、顾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