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昌文、胡某诉尹红明、李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文,胡某,尹红明,李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胡昌文,男,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某,女,生于1997年。法定代理人胡昌文,男,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系胡某之父亲。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被告尹红明,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彭建中,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国,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昌文、胡某与被告尹红明、李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昌文、胡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昌文、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40.75元,减半收取4220.75元,由原告胡昌文、胡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