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7日,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2日,正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自强,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5日,正宁县人。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贪睡,不思劳作,原告便与母亲带被告去宁县春荣乡石鼓村卫生所检查,经诊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3月原告将其送回娘家,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与母亲曾两次去被告娘家探望被告,欲接被告回家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800元,“登婚钱”1000元,被告父母衣服折价款1000元,金戒指一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相处融洽,后因被告患病,原告母亲带被告看病返回后便将被告送至娘家,经多方治疗现被告病情大为好转,但尚未痊愈,如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2月16日双方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3月被告患病,原告母亲曾多次带被告检查治疗,后将被告送到其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判决离婚不利于被告所患疾病的恢复。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