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崔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被告信阳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信阳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系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商。2013年6月份,张某某陆续为崔某某供货,该保温材料用于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安泰小区11号楼的粉刷工程,该工程系某某建工集团总承包,刘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崔某某系具体施工的包工头。崔某某仅支付了30000元的材料款,剩余219480元材料款未支付,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1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案系张某某与崔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张某某不能提供崔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崔某某的送达地址,应该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