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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宝安等人与潘刚林等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宝安,唐娜,唐帅,柴忠周,刘忠凤,潘刚林,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唐宝安,男,满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甸子乡。申请执行人唐娜,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帅,男,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柴忠周,男,满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甸子乡。申请执行人刘忠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潘刚林,男,汉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甸子乡。被执行人李龙,男,汉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甸子乡。申请执行人唐宝安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同日立案。经审查查明,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龙、潘刚林分别赔偿唐宝安、唐娜、唐帅、柴忠周、刘忠凤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35.15元和74596.18元。此赔偿款二被执行人未给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潘刚林受偿款额冻结。现五位申请执行人就受偿款额分配问题发生争执,本案有待五位申请人就受偿款额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或诉讼结束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邓立军执行员  郭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