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负责人:冯一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立明,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总经理。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洪。被告:王光显。被告:徐慧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夏、钟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90-2014年(桐庐)字014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50万元发放给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90-2014年(桐庐)字015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90-2014年(桐庐)字01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20891-2013年桐庐(抵)字00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的房产,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光显、徐慧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20891-2013年桐庐(保)字015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停产涉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四被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前述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05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个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光显、徐慧连为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欠息通知单,证明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欠息170500元。证据7、《致借款企业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8、《致担保企业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9、《致担保人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按四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已将《致借款企业提前还款通知书》、《致担保企业提前还款通知书》、《致担保人提前还款通知书》向四被告送达的事实。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限额为393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28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3字第1071**号、桐房他证2013字第1071**号。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光显、徐慧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限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95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7.2%)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嗣后,因被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拖欠借款2750万元,利息17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虽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发生多起被诉案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显、徐慧连为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虽有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但保证担保人与原告已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275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所欠利息170500元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光显、徐慧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担保限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3字第1071**号、桐房他证2013字第1071**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3938万元(含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内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光显、徐慧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1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