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涛丽与佘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丽,佘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725号原告李涛丽,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倪雪胶,女,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粟典,女,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佘蓓蓓,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靖宇,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涛丽与被告佘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丽的委托代理人倪雪胶、被告佘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丽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方为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60052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融汇国际温泉城**区*号楼**楼*号房屋,且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佘蓓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52元及违约金(以1600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佘蓓蓓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向融汇公司购买房屋的时候,融汇公司推出了“缴二缓一”的活动,双方约定房款的百分之十交房的时候再交给融汇公司。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李涛丽,没有看到李涛丽向融汇公司付款的凭证,不同意归还借款,对于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佘蓓蓓(乙方)与原告李涛丽(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融汇公司(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160052元,乙方只能用于支付购买丙方开发的融汇国际温泉城**区*号楼**楼**号房屋。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甲方全部借款。若乙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将出借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向甲方开据借条。…”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佘蓓蓓向原告李涛丽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李涛丽按照2013年12月20日签定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160052元整,大写壹拾陆万零伍拾贰元整,且已经将其付至本人指定的账户。本人签名:佘蓓蓓”。同日,被告佘蓓蓓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李涛丽代为办理部分房款的付款事宜,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融汇公司。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原告李涛丽通过EMS向被告佘蓓蓓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佘蓓蓓辩称并不认识原告李涛丽,其签订的协议、收条、委托书均为空白的文书,所购买的房屋因为插座的问题与融汇公司发生了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除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还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书来证明其借款160052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融汇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已经收到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的部分房款160052元。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李涛丽,且没有收到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涛丽要求被告佘蓓蓓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蓓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涛丽借款160052元。二、被告佘蓓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涛丽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60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交纳1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佘蓓蓓负担。被告佘蓓蓓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涛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