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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程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程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程英明。关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程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程英明的可供执行财产未果,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0元及利息,本次执行未实现标的金额。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