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学静与王维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柳学静,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东,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柳学静与被告王维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东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学静诉称:2014年5月28日,债务人朱成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王维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朱成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维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朱成新下落不明,被告也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保证人的责任。现要求被告王维东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债务人朱成新向原告柳学静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朱成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维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十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朱成新下落不明,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成新借用原告现金,并由朱成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维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十年,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维东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成新追偿。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再涉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维东偿还原告柳学静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维东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成新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维东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