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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俊福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俊福,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俊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瑞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司俊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俊福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申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俊福于1996年4月经审批被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7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河南省新郑市化工塑料厂经新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更改名称后,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河南省新郑市化工塑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庆安化工公司于2000年6月2日成立后,司俊福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储运部,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储运科安排工作;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报酬等内容。庆安化工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河庆高字(2009)第04号文件《关于张社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聘任司俊福为仓储计量部部长兼仓管科科长,聘任期为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庆安化工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河庆高字(2010)第06号文件《关于司天喜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聘任司俊福为仓储计量部部长,聘任期为1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庆安化工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河庆高字(2011)第06号文件《关于姚俊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聘任司俊福为仓储物流部部长,聘任期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庆安化工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的河庆高字(2012)第06号文件《关于姚俊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聘任司俊福为仓储物流部部长,聘任期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3日,吕国平签发庆安化工公司河庆高字(2012)第16号文件《关于任免中层干部的通知》:根据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免去司俊福同志仓储物流部部长职务,工作另行安排。庆安化工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河庆高字(2012)第17号文件《关于司天喜等同志工作岗位调动的通知》:根据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司俊福调仓储计量部计量科工作。2012年5月30日,庆安化工公司向司俊福下发《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内容为:因目前处于行业产品需求淡季,公司生产负荷较低,出现人员闲置,资源浪费现象。经公司研究决定,让部分员工待岗待聘休息,待岗期间不参与公司签到,公司将尽快完成员工岗位调整工作,使你尽快上岗;待岗时间30天,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待岗期间的社保费由公司统一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待岗期间须保持通讯通畅,提前安排上岗将提前3天通知你本人等。2012年6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将司俊福调整到富马酸车间操作工岗位。2012年8月3日,庆安化工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司俊福送达《关于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通知司俊福根据公司人力资源调查分析情况和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工作岗位调至富马酸车间操作工岗位,于8月5日前到该岗位进行培训。2012年8月23日,庆安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庆安化工公司于(与)2012年8月25日将其解除与司建华、司伟峰、魏富春、司俊福、楚伟朋五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理由报至我会。我会经认定审查,予以备案。2012年8月25日,庆安化工公司在河南商报A19版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司天喜、司佳慧、司俊福、司伟峰、司建华、司惠静、楚伟鹏、魏富春、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同志,你们无故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2年9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司俊福“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无故长期旷工达15天以上,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司俊福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庆安化工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劳动部门备案。2012年11月12日,司俊福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22662.50元;返还工作押金1000元;支付赔偿金14504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857.5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查明司俊福2012年6月份工资为872.31元没有发放、庆安化工公司2012年6、7、8月为司俊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236元,相互折抵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司俊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庆安化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司俊杰,司俊杰在该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2012年4月28日,经该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苏松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庆安化工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松岭,郑州市工商局经审核于2012年5月14日对此予以变更。2、2004年6月6日,庆安化工公司收取司俊福风险金1000元。3、司俊福在庆安化工公司签到上班至2012年5月30日;庆安化工公司支付司俊福工资至2012年5月。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司俊福平均工资实发为4477.27元。原审法院认为:司俊福、庆安化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表、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河庆高字(2009)第04号文件、(2010)第06号文件、(2011)第06号文件、河庆高字(2012)第06号文件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该两份文件可以证明庆安化工公司采用文件形式确定司俊福的职务,司俊福对以文件形式确定其职务予以认可。对劳动者职务的任免应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庆安化工公司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鉴于司俊杰与司俊福的亲属关系,司俊福与庆安化工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庆安化工公司先后以文件形式免去司俊福的职务并确定其工作岗位,司俊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公司的上述职务变动提出过异议,且司俊福自2012年5月15日签到上班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此次职务的调整予以认可。2012年5月30日至6月12日期间,庆安化工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及通知收到确认可以证明该公司将待岗通知送达司俊福。庆安化工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后,因此次被调整人员较多,且均为原法定代表人司俊杰的亲属,部分被调整岗位的人员亦向该院提起诉讼(其中包含司俊福的妻子李凤琴),依据他案情形,庆安化工公司向被调整人员送达了岗位调整的通知,可推定司俊福自2012年6月起对此次调岗内容应是明知的。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关于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顺丰速运单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将已岗位调整通知送达司俊福。但司俊福未按通知要求到新岗位培训上班,视为其对此次岗位调整不予认可。但庆安化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无法让司俊福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已客观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单方与司俊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以司俊福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其对法律认识错误,应通过向司俊福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加以补正。因此,该院对司俊福请求确认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俊福请求庆安化工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其未明确主张该公司从何时开始拖欠其工资。鉴于司俊福自庆安化工公司2012年6月12日作出调岗通知后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庆安化工公司应支付司俊福工资至2012年6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对司俊福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中华路分理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但该明细清单显示司俊福调取的的明细区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报酬”的约定,上述明细应为司俊福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认定庆安化工公司没有发放司俊福2012年6月份的工资872.31元,司俊福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事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应支付司俊福2012年6月份的工资872.31元。参照司俊福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4477.27元/月的标准,。庆安化工公司在单方解除与司俊福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额外支付司俊福一个月工资4477.27元。司俊福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庆安化工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而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司俊福主张庆安化工公司返还工作押金1000元,庆安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司俊福2012年6月工资872.31元、工资4477.27元,共计53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司俊福押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司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司俊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庆安化工公司调整司俊福的工作岗位不是基于正常工作需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未发生重大变化,庆安化工公司调整司俊福的工作岗位纯属打击报复,原审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对法律的任意曲解。庆安化工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司俊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纯属主观臆断,认定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司俊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答辩称:司俊福的原实际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司俊杰任职期间,对于劳动者的岗位由公司与劳动者每年协商一次,协商后由司俊杰签发文件公示确认,这是劳资双方已经形成的惯例,司俊福对自己每年的岗位变动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以文件形式确定司俊福的岗位是双方认可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后果,魏付春在调整工作岗位后,既不到新岗位上班,也不去原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上也无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庆安化工公司可以和司俊福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书面形式也应包括通知、公司文件等形式。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司俊福在公司待岗待聘休息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司俊福知道其工作岗位将被调整的情况,司俊福签收岗位调整通知单后未按公司要求到新岗位培训上班,即使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司俊福在待岗结束后应到公司但连续两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应属旷工,因此庆安化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司俊福的劳动合同,且经审查,庆安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完备、合法,因此对于司俊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对判决的理由进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司俊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