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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寇李勤诉被告杨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李勤,杨水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寇李勤,女,1983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水田,男,1972年8月30日生。原告寇李勤因与被告杨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李勤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下欠寇李勤80000元正,捌万元正,杨水田,2014年7月7号”。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李勤借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水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