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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叶(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因年老体弱而在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明确告知本院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陈阿三于1979年在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浦江组建造房屋,面积约为233平方米。建造房屋时,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协助。现请求法院对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浦江组23号的房屋予以析产;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拥有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浦江组23号所有房屋(含未经审批建造的无证房)50%的份额,另50%为陈阿三所有。被告陈某丙辩称,诉争房屋是1979年由我父母所建造,当时我和弟弟陈某丁都还年幼、都在上学,对于建房没有提供任何帮助;这个房子在我父亲去世后是应当属于我母亲。被告陈某丁辩称,对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由原告和陈阿三建造没有异议,但目前该房屋已经全部被打坏而无法居住,没有使用价值。原告陈某甲和我父亲陈阿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构成事实婚姻而生育了陈某丙和我,原告只在1995年以前是住在案涉房屋中,此后由陈阿三、陈某乙和我共同居住。在我未成家之前,父母闹矛盾,父亲另购买了一套房屋给了陈某甲,从那时候起原告与陈阿三事实婚姻中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我与陈阿三共同生活并照顾奶奶陈某乙,原告在陈家只保持户籍没有迁走。另,昆山兵希晨曦花园68幢308室也是陈阿三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同时,陈某丁需要照顾年老的奶奶陈某乙和患病的女儿,分家析产应该适当照顾实际生活困难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但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子陈阿三与陈某甲没有领结婚证,生了两个孩子,陈某甲离家已经二十几年;老房子是老祖宗传下来的,是陈阿三翻修的,当时陈某甲已经离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阿三于××××年结婚,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陈某丙,儿子陈某丁,陈阿三已于2013年11月去世,陈某乙系陈阿三母亲。案涉房屋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浦江组(现名太仓市城厢镇太丰社区浦江组)。编号为01140522、审批日期为1990年10月的太仓县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使用者(户主)为陈阿三;家庭成员为陈阿三、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准予登记面积为233.3平方米;发证房屋为9间,其中主房7间,辅房和简易房各1间。关于案涉房屋的构成。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均确认,案涉房屋除上述9间发证房屋外,还包含6间辅房,该6间辅房未办理建造审批手续,亦无权证。关于案涉房屋的建造。原告称,所有房屋均为原告和陈阿三于1990年及之后共同建造。被告陈某丙称,所有房屋均为原告和陈阿三建造。被告陈某丁称,三上三下的主房是1987年由父亲陈阿三建造,母亲陈某甲在家但没有动手;其他小房子是由我和父亲陈阿三在1997年以后所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调查笔录四份,被调查人分别为金某兴、丁某明、陈某泉、陈某福,证明原告与陈阿三系夫妻关系且一直共同生活,本案案涉房屋为原告与陈阿三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建造。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某丙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丁称,经事后询问上述四位被调查人,是因原告到他们家中吵闹后被逼迫才做的笔录;原告的确是被告陈某丁的母亲,但原告和陈阿三在1995年后已经分居,脱离了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丁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为陈某乙、陈某兴,证明原告早已脱离家庭。2、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已无法居住的现状。3、赡养协议一份。证明陈某乙由陈某泉、陈某兴和陈某丁轮流赡养。4、邻居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阿三的丧事具体操办人为陈某丁。5、病历。证明被告陈某丁女儿的患病情况。6、清单一份,列明陈某丁家中被原告和被告陈某丙抢走的财物情况。7、金某兴、丁某明、陈某泉、陈某福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陈某泉称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是因陈某甲到其家中哭闹;其他三人均称不清楚是否分居、同居。8、陈某兴、陈某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因陈某乙、陈某兴与原告关系不和睦,故对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基于气愤而敲坏了房屋;对于赡养协议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操办陈阿三的丧事时,原告将其与陈阿三的积蓄27.5万元都给了陈某丁;对于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拿陈某丁任何东西;原告没有胁迫陈某泉等人签字;陈某兴、陈某泉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他们在我方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陈某丙认为,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奶奶陈某乙偏袒弟弟陈某丁;对于照片和赡养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父亲陈阿三的丧事是由陈某丁操办,但不清楚钱的开支;病历与本案无关;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某泉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他三人的陈述认可;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本院对案涉房屋所在的太仓市城厢镇太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陈述,陈阿三和陈某甲为事实婚姻,案涉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由陈阿三和陈某甲夫妻俩所建造,还有若干辅房没有审批手续,是违章建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仓县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太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表、调查笔录,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询问笔录、赡养协议、照片、证明、病历、清单、情况说明、书面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社区浦江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的编号为01140522,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33.30平方米),该房屋包括9间发证房屋和其他6间辅房,该6间辅房未办理建造审批手续,亦无权证,本案中不宜处理,即本案仅对案涉房屋中办理过建造审批手续并准予登记的9间房屋进行处理(故以下所称案涉房屋仅指该9间发证房屋)。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及被告陈某丁均认可案涉房屋为陈阿三和陈某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当事人的该陈述与宅基地申请书内容能够相印证,故案涉房屋应为陈阿三和原告陈某甲共同所有;同时,因陈阿三已故,在对其遗产的分割前,依法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和陈阿三对该房屋各自拥有50%的份额。对于被告陈某丁认为原告与陈阿三是事实婚姻,后脱离夫妻关系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婚姻的解除也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陈某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阿三生前已与原告陈某甲依法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故本院对被告陈某丁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份额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陈阿三遗产的继承和家庭其他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故对于被告陈某丁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照顾实际生活困难者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对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社区浦江组(原名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浦江组)的房屋(9间,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的编号为01140522,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33.30平方米)拥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包永明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