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包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乙,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95号原公诉机关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乙,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6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温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因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差一点碰到坐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阿友龙虾店门口吃夜宵的包某甲而引发双方争执,包某乙遂打电话召集朋友前来。尔后,包某乙伙同其朋友王敬一与包某甲的朋友蔡某发生互殴并将蔡某打跑。接着,包某乙对仍留在现场的包某甲进行殴打,并任由其朋友继续对包某甲进行围殴,直至民警赶到现场时才停止。经鉴定,被害人包某甲被打后造成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左眼部、背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包某甲伤后当日被送泰顺县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转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2日,支出医疗费等费用13009.05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甲因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及从事原有工作,本次损伤后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恢复期生活自理困难,必须有专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因损伤机体营养需求增加,营养期限为60日。包某甲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证人包某丙、缪某、彭某、林某、蔡某、张某、许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包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包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37960.65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包某乙上诉称,未召集朋友前来打架,也没有对包某甲进行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包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包某甲的朋友蔡某持菜刀将自己的朋友王敬一砍伤,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多数证人是包某甲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以2014年6月12日(行政拘留)为刑期起算时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包某乙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刑期起算时间。经查,因包某乙否认伤害包某甲的行为,公安机关以包某乙共同殴打蔡某致其头部受伤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6月12日决定对包某乙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600元,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包某乙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侦查机关查明包某乙共同致包某甲轻伤的事实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包某乙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二则事实不属同一行为,行政处罚的时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即对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应当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包某乙关于刑期起算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包某乙上诉称,未召集朋友前来打架,也没有对包某甲进行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包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包某甲的朋友蔡某持菜刀将自己的朋友王敬一砍伤,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多数证人是包某甲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证人张某、许某、林某等人证实看见包某乙用手机打电话叫人,不久就看见来车来人帮助包某乙打斗,与包某乙的手机通话清单所反映的案发时间段之内频繁主叫他人的情况相吻合,可以证实包某乙实施了召集人员的行为。而且案发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辩解称是打电话约朋友打牌,与其手机通话清单所反映的主叫包某丙、王敬一等人的时间集中在1时30分以后的事实有冲突,其辩称不符常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但有被害人的朋友证人林某、蔡某、张某、许某的证言,也有被告人包某乙的朋友证人包某丙、缪某的证言,以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包某乙首先和被害人方发生纠纷,又打电话纠集人员,包某乙首先殴打包某甲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包某乙率先拦住并殴打包某甲,其间虽已停手不打,却对其朋友围殴包某甲不予制止,包某乙作为肇事者、纠集者及伤害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应当对本案的后果负刑事责任。综上,包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包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判令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某乙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