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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福港公寓经吕四港镇陈涛路、苏2**线、七甲西路、吕培路、培南路、培南路附四路回家时,当行驶至吕四港镇车路村二十八组张冲辉宅前路段时,与堆放于路面的玉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范某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邻居用范某的手机报警,后请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民警对事故现场先行勘查,因怀疑范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范某涉嫌酒后驾驶,并进行血样抽取。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范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驾驶证信息单,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