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爱萍与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萍,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蔡爱萍,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陈清,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蔡爱萍与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萍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前夫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清向原告蔡爱萍借款4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爱萍人民币计肆万零伍佰元(40500元)整,借款壹個月内归还免息,此后利息另行商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爱萍人民币4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陈清负担(此款原告蔡爱萍已预缴,由被告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爱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