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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1年9月29日到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对对方脾气性格了解不多,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是一个一切以自己为中心不顾他人感受和没有家庭责任心的人。婚后原告带被告到广东从事猪肉买卖经营,被告瞒着原告存私房钱。后来被告嫌工作辛苦,自行到东莞企石镇一家超市工作。后又和一个湖南的老板娘合伙经营天花板为由,前后向原告索要不少于5万元。2008年12月16日晚,原告到被告说的天花板店找到她时,发现其与一个湖南佬鬼混,被告见丑事败露,竟先喊着去离婚,随后与该男人不知所踪。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在开庭时无法回来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按原告自行撤诉处理。法院作出裁定后,双方没有联系过,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孩子的户籍身份信息;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5、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长期外出至今;6、大七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二个小孩都已满10周岁,正在读书,法院判决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隐瞒财产,在双方财产分割不清前提下,法院不应判决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告有一个猪肉档,并非其说没有财产;2、图片,证明原告有一个猪肉档,并非其说没有财产;3、相片,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价值60万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廖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对原告廖振明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落款与公章不一致,其真实性无疑,但其只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参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证明人身份不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电脑查询单,没有工商部门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只是一张相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那个档是原告的猪肉档,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上的房屋地址不明,且无相关材料佐证,也无文字说明,无法认定为双方的房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相识谈恋,在交往中逐渐产生感情,认识交往3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卖猪肉生意,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5月被告想外出开店,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较了解对方,并于××××年××月××日自愿到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做生意,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二个孩子。后因被告要开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是可以建立和睦、美好、幸福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廖某甲已预交25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玉林市财政局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才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